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曹某与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

被告陈XX

原告曹某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与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1989年7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某,现在湖南省长沙理工大学读三年级。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处理不好双方家庭关系,经常吵架。2010年3月,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现原告居住在自己的妹妹家,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及儿子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3、证明材料三份。拟证明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好,现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分居,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很孝顺,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间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23日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分居,感情很好。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被告予以否认,且曹某、曹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1989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某,现在湖南省长沙理工大学读三年级。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父母不孝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初感情较好。双方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诉称2010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由于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建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