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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第三人黄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39岁,住(略)。

被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波塘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31岁,住(略)。

第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第三人黄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原告打算委托第三人黄某乙到信用社将6000元转入覃某荣帐户,但不慎拿错被告名下的旧银行回执给第三人,致使该款误某入被告的帐户(帐号x)。两日后,原告和覃某荣才发现汇错款,原告便多次从广东省珠海市回到岑某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覃某某退回不当得利6000元。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退回6000元给原告,因此事造成原告交某某、误某某等损失共3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不当得利6000元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委托第三人将6000元存入被告的帐户是归还借款,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取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收取原告汇入6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的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黄某乙的证明及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将6000元存入被告帐户。

3、手机信息内容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手机信息联系,信息内容证实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借款6000元。

4、交某某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发生纠纷后,找被告协商返还款项而造成交某某损失15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以前还款是通过银行存入被告帐户,原告委托第三人通过银行汇入的6000元,是偿还所欠被告的借款;原告将该无折存款业务回单交某被告,被告即把借条交某给原告,原告讲被告收到6000元属不当得利不是事实。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凭条一份,证明第三人曾有通过(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波塘信用社存6000元入被告覃某某的帐户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作以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且原告与第三人关系密切,不可采信。本院认为综合被告提供的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该证明中证实第三人存6000元到被告的帐户是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中关于汇错钱的证明主张,因被告否认,本院认为汇款只能证明双方有款项往来,而不能证明双方有无债权债务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汇错钱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信息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没欠被告借款。本院认为单凭该信息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是否欠有被告款,对此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主张,认为即使有损失,也是130元。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主张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是本案原告所主张6000元不当得利的汇款凭证,该业务回单按常理应由原告持有,但原告已交某被告收执,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需要了结。且从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及原告曾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的情况看,被告陈述该笔汇款是原告归还借款符合情理,可信度也较高,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是同村村民,双方原先有经济往来,原告曾通过银行将款存入被告帐户来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2010年6月6日,原告拿出以前汇给被告帐户的无折存款回执单,委托第三人黄某乙通过(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波塘信用社将人民币6000元存入被告的银行帐户(户名:覃某某;帐号:x),汇款后,原告将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交某被告收执。两天后,原告认为拟汇入覃某荣帐户的款项而误某到被告的帐户,要求被告将该款项返还,但被告认为是原告偿还借款而拒绝返还。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未果,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唐某某于2010年6月6日委托第三人黄某乙通过信用社将6000元汇入被告覃某某的帐户,被告已收到该款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占有此款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主张原告所汇款项是归还其借款,并提供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以证明其收取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根据。综合双方曾有经济往来及原告曾通过银行汇款结算双方债权债务的情况来看,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第三人的证明及手机信息内容等证据证实被告收取该款构成不当得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以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取该款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6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覃某某返还现金6000元及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覃某东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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