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2010年6月12日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6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0年6月28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自留地出让给商城县X镇财政所工作人员郭晓海,后郭晓海为该地块办理了《村镇建设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隐瞒其自留地已出让给郭的事实,利用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卖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帮助建房为名,陆续骗取上石桥镇X村民吴XX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依法惩处。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害人吴XX要求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诈骗现金x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将其自留地出让给商城县X镇财政所工作人员郭晓海,后郭晓海为该地块办理了《村镇建设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隐瞒其自留地已出让给郭晓海的事实,利用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卖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帮助建房的名义,陆续骗取上石桥镇X村民吴XX人民币x元。所诈骗现金被刘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3月份,我到吴XX在上石桥邮政所内开的打字复印店去打印建房申请,准备贷款。在闲聊过程中,吴XX问我是否还有地皮她想买,我就说(把)我现在申请的在上元组路边的地皮卖给她。后来我就领吴XX去看,地皮是10×25米的,以x元价格卖给吴XX,后我和吴XX签了一个土地转让协议。吴XX找吴泽学的建筑队以我的名义施工。结果,上元组的群众不同意,吴XX找人将基槽挖好了,被迫停工。后来吴XX打电话要我,我回来写建房申请,找上元组群众签字。(这时)上石桥财政所郭晓海跟我说,将我的地皮卖给他,他以前裁的有准建证、规划证。我以x元的价格将吴XX那块地皮卖给了郭晓海,付给上元组组长沈永田现金7000元,买房屋出头路。我问上石桥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郭晓海的手续是否失效国土所的人讲手续有效。郭晓海没出头,让刘某付帮他建房,我就走了。后来吴XX打电话要我,问我地皮咋弄的我说现在房子还是以我的名义盖的。我回来以后,从吴XX要土地出让金,组里要的钱,吴XX给我x元钱,我也打了收条。我以后又到无锡去了。吴XX打电话问我建房的规划证和准建证办了没有我当时办不到,在无锡看到路边办证的小广告,花了200元钱,办了两个证,一个是写“刘某某”名字的土地规划证,另一个是我的土地使用证,上面的公章是加齐的。一个星期以后,证就寄过来了,我拿给上元组组长沈永田看,后来将土地规划证和使用证拿给吴XX看,让她更加相信我,吴XX将两证留了下来。以后以建房名义共计从吴XX手中索要现金x元,都打有收条和借条。2010年5月份,吴XX(找人)到新屋安装门窗。后来,郭晓海发现他的屋有人安门窗,就找我问咋回事我骗他说是我找一个姓袁的固始人安的,姓袁的是俺老表,我从郭晓海那打了3000元收条,他给我500元现金。我谈了个四川朋友,我不务正业,诈骗的现金用于日常开销,也挥霍完了。
2、被害人吴XX陈述:2009年3月8日,刘某某到上石桥邮电所打听贷款。我们在闲聊中,他讲在南店街附近,上元组有临路的地皮。然后就让我去看,将看的10×25米的地皮以x的价格卖给我。3月10日,我和刘某某就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吴春燕是俺妹,一开始打算给她买,当时吴春燕名字也是我签的。因为俺妹夫去逝了。他家儿子在外务工。后来因为签字不方便,所以还是以我为主。当时没有付款,让他将范围孜村批宅基的手续给我看,看了以后,3月12日,我付8000元给刘某某。期间,他将他本人的规划证和土地使用证给我抵押,等房子建成后过户。今年5月3日,我让人去新屋安门,结果上石桥财政所的郭晓海讲新屋是他的,他买刘某某的地皮,自己出资建的房子。事后我将刘某某抵押的规划证和土地使用证拿到土管所审验,结果是假证,我才知道被刘某某骗了。刘某某共诈骗了我x现金,共打了17张收条和欠条。
3、证人郭XX证明:2006年下半年,我从上元组村民刘某某手里购得0.3亩土地,土管所徐军办的手续。我盖时,上元组居民捣蛋,刘某付(刘某某亲七爹)帮我招呼盖。2009年4月份动工,09年7月份第一层盖成了,以后也没盖了。我办的准建证和规划证的土地就是我建成的房屋的两间半这块。我总共付给刘某某x元购地款,第一次是2008年9月份付9000元,第二次是2008年12月份,付了不是4000元就是5000元,后来刘某某来陆续拿的,没有收据,只有刘某某保证书里已载明。2008年9月份,我付给刘某某9000元钱,我拥有该地块使用权。刘某某建议我以他的名义挖地基,下根基,但一直没有开工。2009年3月份,我担心刘某某不稳当,就找他补签了一个协议。2009年3月份,刘某某说他找到吴泽学帮我施工。后来我也找了吴泽学,说该地块是我的,由刘某某负责,一切事宜我让吴泽学跟刘某某商议。谈了以后,直到垫层打上,吴泽学说活多忙不过来,讲不干了。我就让刘某付负责并看场,找纪道华施工,根基下上以后,纪道华也忙,我又让南司一个姓杨的帮盖成的。我同刘某付是干兄弟,我让他帮我看场带负责,顺便解决盖房过程中和组里的纠纷。我在盖房子砌墙的时候,上元组的组长沈永田要钱,由刘某某从我这里拿9000元现金付给沈永田。
4、证人李XX证明:2010年4月份,上石桥邮电所的吴XX找其给新屋装门窗时,上石桥财政所的郭晓海跑到新屋,让其别装窗户了,说新屋是他的。
5、证人吴XX证明:2009年3月份,吴XX找其将两间半屋的基础挖成,后打上垫层。该地块北面是沈永安家的地,南面是沈永付家的地,东面是范围孜的村X路。现在该地基已盖成两间半的平房。
6、证人刘XX证明:去年上半年,郭晓海找我,说俺侄子刘某某卖了一块地皮给他抵账,让我帮忙出面负责以刘某某的名义在范围孜村X组建房。我跟郭晓海是干兄弟,就答应了。我去看到地皮垫层已经打上,吴则学不愿施工了。上元组组长沈永田从我要钱,我从郭晓海那拿了7000元现金,沈永田收下现金,在条子上盖的私章,我将条给了郭晓海。经过了2个多月,第一层平房盖成了,就完工了。我就完成任务回去了。
7、证人徐XX证明:2006年5月为郭晓海办理了《村镇建设许可证》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8、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身份。商城县公安局扣押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证》实施诈骗。土地转让协议、建房协议、房屋转让合同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假借买卖土地使用权及以建房名义骗取被害人吴XX8万余元现金的事实。商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给吴XX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6月12日刘某某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抓获。土地买卖协议、保证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证人郭晓海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等情况。《建设土地规划许可证》及《建筑许可证》证明:郭晓海具有合法的建筑资格。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及报案情况。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出让土地并帮助建房为名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将诈骗财产用于挥霍,无法追回,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吴XX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