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告牛某某、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甲、王某乙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7月2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牛某某、王某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牛某某、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9年3月18日,经王某丙介绍并担保,牛某某借二人现金x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款,牛某某写有借条,王某丙作为保人签了字。到期后王某甲、王某乙多次找牛某某、王某丙二人催要借款,牛某某均以无钱为由迟迟不还,要求牛某某偿还借款x元,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牛某某、王某丙未答辩。
根据王某甲、王某乙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甲、王某乙要求牛某某偿还借款x元,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交2009年3月18日牛某某所写借条一份,据此证明牛某某应偿还借款x元,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属实。
经综合审查,本院确认王某甲、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牛某某、王某丙系姑表兄弟,王某丙系王某甲、王某乙亲侄子,2009年3月18日,经王某丙介绍并担保,牛某某借王某甲、王某乙现金x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牛某某给二人写有借条,王某丙作为保人签了字。到期后王某甲、王某乙多次找牛某某、王某丙二人催要借款,牛某某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牛某某向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王某甲、王某乙要求牛某某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王某乙在借款期限到期后的6个月内多次向王某丙主张保证责任,王某丙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王某甲、王某乙要求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甲、王某乙借款x元,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牛某某、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