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的豫A-x号出租车,期限6个月。2008年6月26日,该车车主彭XX与市出租公司经理席XX因被告李某某欠费,将该出租车收回,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无奈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押金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押金x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的豫A-x号出租车(每日的19时至次日7时),期限6个月。原告按合同第二项约定向被告交纳了风险抵押金x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的每一项,任何单方均不能违约,否则违约方须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支付违约金贰仟元整”。2008年6月26日豫x出租车实际所有人即车主彭XX以李某某拖欠其承包费为由将车收回,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退还押金及赔偿损失,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抵押金,现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抵押金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抵押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伟
审判员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张巧霞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