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祥玉、胡庆国,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光山县X路春晖中学门前路段,在路东从非机动车道内向机动车道内右拐到事故地时,遇被害人李××骑电动二轮车在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靠边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被害人李××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同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杨×、杨××、刘××等人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害方收据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安全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其家庭在经济困难情况下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切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均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过失犯罪,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程前富
审判员余艳丽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