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香及材料,共计x元,已付8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欠据一支,证明2007年10月22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出具,合法有效,应做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香及材料,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欠条,欠香款壹万捌仟元,王某某,2007年10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0年2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数额偿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魏某某货款x元。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