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宏凯,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4年5月29日,被告借其现金x元购买一辆厢式运输车经营,该车挂靠于其所在单位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后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其欠款,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同意将挂靠于讯达公司的车辆拍卖,用拍卖款归还借款。因该车拍卖款仅为x元,扣除欠公司的x元仅剩余5806元还原告借款。请求被告偿还下欠款x元及利息x.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2007年8月24日其已将豫x欧曼货车抵原告借款,其已不欠原告借款,公司与原告的分账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系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会计。2004年5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董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今买车借董某某现金陆万元(¥x.00)陈某某”。2004年6月,被告陈某某购买一辆车号为豫x欧曼车,该车挂靠到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2007年8月24日,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杨春东出具证明一张:“今有豫x号车陈某某,欠公司款各种费用九万元,现将该车拖回公司,该车变卖后卖车款交纳公司顶交欠款,于公司二清,互无纠纷。驻市讯达九公司杨春东”。2007年11月30日,陈某某向董某某出具声明一张:“我因购车豫x借董某某现金陆万元整(x元)我同意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拍卖款还借董某某购车款。声明人陈某某”。2008年2月27日,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车进行评估,最后评估结论为:车辆价格x元。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以评估价将该车变卖,扣除豫x车拖欠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各种费用外,董某某从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领走5806元。
另查明,原告董某某与杨春东在同一办公室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借条,证明,声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收据及收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买车向原告董某某借款x元因有陈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该事实存在。但后来陈某某用豫x车抵顶欠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各种费用时,作为驻马店市讯达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的杨春东,在清楚豫x车欠公司各种费用x余元情况下,向陈某某出具的证明显示:共欠公司x元,将车变卖后与公司两清。陈某某与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该项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约定有效。在扣除陈
连峰欠公司x.03元的费后,余款x.97元应予返还。陈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董某某,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后虽然该车变卖x元,扣除公司各种费用后,董某某从公司只领取5806元,但董某某同意用拍卖车款还其借款时陈某某的债务已消灭。故,董某某称公司拖走豫x车与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不欠原告借款,公司与原告的分帐与其与关。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董某某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于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