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李某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齐某某,男,33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5月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现代车一辆,在租用期间,车辆被损坏,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9000元将该车买下,被告当时付现金3000元,下欠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款6000元及利息。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欠据一支,证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下欠原告车款6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出具,合法有效,应做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现代车一辆,在租用期间,车辆被损坏,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9000元将该车买下,被告付现金3000元,下欠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李某省现金6000元,陆仟元整,齐某某,2009年11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款6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车款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数额偿付原告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车款6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车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