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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丁某乙与贾某丙、贾某丁某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丙(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丙、贾某丁某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被上诉人贾某丙、贾某丁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贾某丙、贾某丁某中生活困难,经媒人介绍原告贾某丙与离婚后带着一个女儿的被告丁某甲相识,原告贾某丙给被告丁某甲见面礼1000元,看家给被告2000元,送日子被告通过媒人要现金x元,2008年1月17日(农历2007年腊月初十)原告贾某丙与被告丁某甲未经政府登记,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下车原告给被告1000元,被告丁某甲娘家陪送的嫁妆有:电视机一台带锅、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被子两床、毛毡两床、床上七件套及生活用品,同居后原告贾某丙要求与被告丁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丁某甲不同意并称原告贾某丙有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一个月后被告丁某甲外出务工至今不回,原告贾某丙到其务工地找被告丁某甲,被告丁某甲不愿与其在一起生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索要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贾某丙给付被告丁某甲的彩礼是想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这种给付是附有解除条件的给付行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这种给付行为就有效存在,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给付行为则失去效力。原告贾某丙与被告丁某甲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丙家中生活困难,经人介绍才与离婚后带着女儿的被告丁某甲结婚,同居后原告贾某丙要求与被告丁某甲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丁某甲以原告贾某丙生理有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为由,不同意办结婚登记,一个月后外出务工至今,即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也不愿与原告贾某丙在一起生活。庭审中被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原告有生理疾病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应当返还向原告方索要彩礼款x元。被告用彩礼购买的电视机带锅1000元、洗衣机1000元、床上七件套500元,四组合柜一套、被子两床、两床毛毡被告没有提供价格,原审酌情认定,组合柜3000元,两床被子、两床毛毡900元,生活用品600元,合计7000元,折抵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应返还给原告贾某丙、贾某丁某礼款x元,见面礼、相家及下车钱作为赠与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贾某丙、贾某丁某礼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是给丁某甲,并没有给丁某乙,判决上诉人丁某乙来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丁某甲和被上诉人贾某丙在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二举行的典礼,2008年3月份双方一起到上诉人丁某甲父母打工的地方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不愿共同生活的原因并非一审判决的认定。真正的原因是2009年7月份上诉人丁某甲患病住院治疗,因没钱治疗,就把彩礼取出来治病。现已和被上诉人贾某丙生活近两年,彩礼钱也已用于支付医疗费用,生活十分困难,判决退还彩礼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某丙、贾某丁某要答辩称:2007年丁某甲与贾某丙于腊月二十举行婚礼,过了年就生气。过节后,丁某甲到义乌,贾某丙到广州去打工。彩礼是请了四人送到丁某甲家中去的,关于丁某甲称有病把钱花了,但在原审没有提供证据,且被上诉人不知情,故其上诉请求都不应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查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审查,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彩礼款x元,有媒人证言以及原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各方对彩礼款金额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陪送嫁妆,折抵后彩礼款为x元应予返还。上诉人丁某甲称彩礼款已用于支付其医疗费用,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丁某甲、丁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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