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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97号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顺”,外号“顺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陈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三人在外闲逛,途经本镇易俗河镇X路裴某某经营的艾美特橱柜专卖店时,发现该店卷闸门未关,室内无人,店内收银台上放着一台电脑,遂见财起心。由胡某乙、胡某甲两人进入店内,陈某某在外望风接应,盗走该店内“神州新瑞x”型液晶电脑一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为19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盗窃得的“神州新瑞x”型液晶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受害人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裴某某的陈某;证人陈XX的证言;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凤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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