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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46岁。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40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王某某不征得我同意,擅自在他房屋南山墙开了一个窗户,其防盗窗向山墙南外边伸出50厘米左右,侵占了我的屋顶空间(制空权),我多次与王某某交涉,让其拿掉窗户,王某某不予理睬,至今未拿掉窗户。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并睹上该窗户。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潢川县弋阳办事处迎宾路。二人南北相邻,原告居南,面向西建有一间叁层砖混结构的平顶房(门面);被告居北,住在别人开发的门面楼七楼上。2009年11月,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居住的七楼单元房的南山墙上向南开了一个窗户,该窗户高度约1.6米,东西宽度约1.5米,防盗窗,伸出墙外宽度约0.5米,并在窗户上堆放杂物。原告发现后,积极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拆除防盗窗并堵上该窗户。

本院认为,被告所建窗户的防盗窗伸出墙外约0.5米,占用了原告房屋的上空空间,其在防盗窗上堆放拖把、鞋等杂物,可能使杂物上的污水、废料洒落在原告的楼顶上,对原告权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同时,对原告今后空间发展产生了妨碍。据此,被告在其房屋的南山墙上对外安装防盗窗的行为不当,应予排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防盗窗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并堵上窗户的诉讼请求,因该窗户目前对被告不产生任何影响,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今后建房如果达到或超过被告房屋高度,被告不得以该窗户被遮挡为由阻碍原告实施建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06条、第134条第1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房屋的南山墙上向南开出窗户的防盗窗伸出墙面的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防盗窗拆除后如被告再行构筑防盗窗不得伸出墙面;如果原告今后建房超过土层被告不得以该窗户被挡为由阻碍原告实施建房。)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琪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蔡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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