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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郭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6月22日下午,单位计生办领导让原告到嵩山路生活新境X-X-X号郭某某住处,找被告商谈解决计划外怀孕之事,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郭某某用突然袭击的手段拿木棒打伤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至今头痛头晕,脸部麻木,不能正常生活,迫使原告提前辞职工作,造成巨大损失。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64.1元,月工资600元,5年的工资x元,精神损失费和身体损失费2万元,共计x.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2006年6月22日,李某某伙同其子李某伟、李某刚到被告所在的幼儿园砸打行凶,当时是下午5点多钟,李某某藏在家长身后,闯入幼儿园,无端开始砸幼儿园的厨房,当时被告怀着身孕,身体不适,听到砸东西声从寝室出来,然后和老师郭某、杨满、介艳艳护着孩子们躲在舞蹈室里,李某某一直在外面砸,砸了十几分钟,然后又跺开舞蹈室的门,拿着大棒子冲进去,当时孩子们都尖叫着大哭,被告就拿了一个大棒子挡在孩子面前,李某某就举着大棒子打。后来被告迫于自卫,也为了保护孩子们才用木棒把原告打伤,他才跑出去,然后又叫来李某伟和李某刚再次跺开门,李某刚拿着雨伞对着被告就打。然后李某伟把被告踢倒,李某刚就骑在被告身上打,然后李某某就拿着棒子对介老师说“我打死你”。又用棒子捅了郭某师一下,后来原告就在阳台上砸玻璃、电视,其他家长就护着孩子跑下楼了。被告作为幼儿园的老师,李某伟、李某刚、李某某三个大男人到幼儿园砸打行凶,被告为了保护幼儿园的财产安全和幼儿的生命安全,不得已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而且事故发生在2006年6月22日,至今已有3年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1、2007年1月17日李某伟(被告的丈夫)的单位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证据2、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了,造成了头皮破裂;证据3、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的病情状况;证明4、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对郭某某的行政处罚书一份,证明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对被告的处罚决定;证据5、涧西分局法医字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涧西分局给原告开了一个伤情鉴定委托书,但是原告没有去鉴定;证据6、2006年9月25日中航613医院诊断证明1份及心电图,证明原告现在有心脏病;证据7、中航613医院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2006年至2008年在医院看病的费用为5064.1元。证据8、2007年10月1日中航613所的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身体不好提前辞职。

被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病历上没有医师的签名,没有医院的印章。对证据4、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处罚决定书已经被撤销了,所以该证据没有效力。对证据5、该证据只是一个委托书,对本案没有意义。对证据6、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原告的病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7、120元的医疗费票据上没有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2006年10月27日原告在市中心医院做心电图的费用与本案无关;2008年7月4日15元的票据没有医院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8年1月9日33.3元的票据也没有公章,不予认可。2008年2月19日318.8元的费用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2007年7月17日1145.7元的票据上有涂改,不予认可。2006年6月28日的票据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可能被篡改,并且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涂改证据,证据无效。对2006年6月22日的2张票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8、是原告自己要求辞职的,与本案无关。

被告郭某某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1、长春路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无端到美乐蒂幼儿园砸打行凶,郭某某为保护幼儿及自身生命安全,正当防卫。证据2、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撤销了涧西分局的处罚决定。证据3、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的儿媳,原告到嵩山路生活新境X-X-X号“美乐蒂”幼儿园,找被告商谈解决计划外怀孕之事,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李某某与其子李某伟、李某刚在幼儿园打砸,被告郭某某趁其不备用木棒敲击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2007年8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作出涧公(长春)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某某拘留5日、罚款200元”。2008年11月19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载明:“一、撤销被告涧西公安局对原告郭某某作出的涧公(长春)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2月3日,长春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6年6月22日17时许,李某某到涧西区X路生活新境X-X-X“美乐蒂”幼儿园找儿媳妇郭某某协商解决郭某某怀孕事宜,未找到郭某某,因气恼将幼儿园物品砸坏。期间,李某某之子李某伟、李某刚对郭某某有捆绑、殴打行为,因公安机关考虑到其家庭关系,故未对李某伟、李某刚的行为进行处罚。”2006年6月22日原告住院治疗,当日花费280元。2006年6月28日原告出院时,报销凭证载明数额为3130.7元(此单据中载明的总数与分项数额合计的数额不一致,被告认为此单据上载明的数字有改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0月27日至2008年2月19日期间看心脏病及其它的票据6张,共计1640.5元。

另查明,2007年10月1日中国航空工业第六一三研究所职工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院临时工李某某因身体不好要求提前辞职。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6月22日受伤当日及住院期间的损失,应当在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现原告在事隔3年向法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在此之后,原告因心脏病陆续支付医药费及辞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该损失与2006年6月22日受伤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李某池

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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