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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洛阳战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凯,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战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单位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立,洛阳市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立,洛阳市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洛阳战胜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安装劳务公司)、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凯,被告洛阳安装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黄某立、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洛阳安装劳务公司,(1)承建的香港城54#楼X月15日欠x元水泥款;(2)绿都春园5月15日欠x元水泥款,被告承诺5月31日前全部付清;(3)2008年11月20日欠x元,12月10日前还,如不还每吨每天加10元违约金。(4)绿都春园29.32吨水泥,每吨253元,欠7417.96元,被告崔某某接货后转交给被告洛阳安装劳务公司,我多次讨要未果。2009年3月8日被告崔某某出具协议约定:如乙方(崔某某)一个月内付清水泥每吨在厂价的基础上加10元,如超过一个月再加10元等于20元,如果超过48天再加10元等于30元,也就是说没有按照及时支付货款的协议,每吨在厂价基础上再加30元,但至今被告仍拖欠我水泥款x.96元,11月份打电话被告也不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诉求。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水泥款x.96元,违约金x.04元,共计x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安装劳务公司口头辩称:本案被告崔某某给我们公司供应水泥,我公司的业务主要由崔某某和李某强做的,李某强认为是个人的事情,让我们公司加章,具体原告和崔某某他们是怎么操作,我公司也不清楚。对原告起诉我公司不合理,我公司不欠原告的货款,也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崔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给被告崔某某所供货物与合同上签订的不一样,因此,导致无法结款;2、原告给崔某某所供应的货物的数量因短缺也无法结款;3、崔某某的付款远远超过了供货数量。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原告李某某(乙方)与被告洛阳安装劳务公司(甲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供应符合国标的黄某水泥;二、乙方供应数量约300吨;交货地点:甲方施工现场或甲方指定绿都春园B标。三、付款方式:每300吨付清一次货款,用不够300吨,每月X号前必须付清货款,若甲方不能付清上月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水泥货款违约金0.5%天。工期完工后1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结算时一起付清崔某某所欠的上述货款,从供货之日开始48天内付清等条款。2009年3月8日,原告李某强(甲方)与被告崔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车和运费由乙方负责。二、所用水泥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三、如乙方一个月未付清水泥款每吨在厂价的基础上加拾元整,如超过一个月再加拾元整(等于贰拾元整)如果超过四十八天再加拾元整(等于叁拾元整);四、结账时由双方共同到场。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崔某某供应水泥(散装及袋装水泥),2008年11月20日,被告崔某某给原告李某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李某强水泥款散装53.73吨,计x元;袋装39吨,计x元;合计x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崔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是:香港城54#楼水泥8100元,马屯水泥9990元,共计水泥x元(壹万捌仟零玖拾元正)2009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同日,被告崔某某又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是:今还李某某绿都春园2009年3月8日-2009年5月6日水泥款x元,还欠x元。以上共计x元。同日,原告李某某给被告崔某某出具收条二份,收条内容是:今收到现金x元。今收到绿都春园2009年3月8日-2009年5月6日水泥款现金x元,崔某某还欠x元。2009年7月3日,被告洛阳安装劳务公司支付崔某某水泥款x元,被告崔某某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后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引起诉讼。在庭审期间,原告称,2009年5月15日,其给被告崔某某出具的二份收条是:当日上午被告崔某某支付其货款x元,李某某给崔某某出具一份收条;下午崔某某在银行给其x元水泥款,其给被告崔某某出具第二份收条现金x元包含上午崔某某给其支付的x元,但其未收回上午给崔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崔某某不予确认。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洛阳安装劳务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双方未实际发生直接供销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违约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签订协议部分有效。原告李某某称,“2009年5月15日,其给被告崔某某出具的二份收条,其中给被告崔某某出具的x元的收条包含另外一张收条x元”,被告崔某某虽然对原告所称予以否认,但被告崔某某未能出示其它证据证明当日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事实,同时,被告崔某某在2009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今还李某某绿都春园2009年3月8日-2009年5月6日水泥款x元,还欠x元与原告给崔某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今收到绿都春园2009年3月8日-2009年5月6日水泥款现金x元,崔某某还欠x元相一致。故原告李某某所称2009年5月15收到被告崔某某x元货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称被告洛阳安装劳务公司支付崔某某水泥款x元,被告崔某某将该款支付给其的货款不应本案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某某应当偿还拖欠原告李某某水泥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水泥款x元。

二、被告崔某某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支付原告李某某水泥款x元止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1-2项,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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