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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新、葛志军,被上诉人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房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承建工程,2005年12月份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后均正常投入使用。2006年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x.71元,并给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据了一份证明:“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单位所承建的排水、外网支架、露天煤场、外网变更、道路、车库工程现已全部完工,经双方财务对帐,已付工程款贰佰叁拾壹万陆仟贰佰玖拾叁元柒角壹分。请给予开票。”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凭此证明到税务机关开据了两张发票交给了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入帐,这两张发票注明的工程结算项目名称是上述证明中的6项工程名称,金额总计是x.71元。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还为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内部付款凭证复印件并加盖了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内部付款凭证记明了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排水、外网支架、露天煤场、外网变更、道路、车库工程的价款及付款时间。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2日单方对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所有工程进行了审核,结论是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所有工程总造价不到x元。现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还有西围墙、老庄路南段热网基础及加固、南大门厕所及化粪池、仓库(不包括钢结构屋面)、主厂房门楼、西大门外主路面拆除改造及绿岛改造、各签证点工、干煤棚东路面、拆除原办公楼并改造成为职工球场、砖砌钢管支座等10项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提出其欠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付清,但从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发票记帐联、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单位内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支付给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71元应确定为排水、外网支架、露天煤场、外网变更、道路、车库6项工程的工程款,并不包括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求的西围墙、老庄路南段热网基础及加固、南大门厕所及化粪池、仓库(不包括钢结构屋面)、主厂房门楼、西大门外主路面拆除改造及绿岛改造、各签证点工、干煤棚东路面、拆除原办公楼并改造成为职工球场、砖砌钢管支座等10项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对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提交的单方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结论中仅对其诉求的10项工程的结算审核价予以承认,这10项工程的结算审核价合计x.47元,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06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申请对全部工程进行审计,法院认为此审计要求超出了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求的范围,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果再进行审计,势必有滥用之嫌,同时,还会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故依法不予准许。遂判决:(一)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支付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围墙、老庄路南段热网基础及加固、南大门厕所及化粪池、仓库(不包括钢结构屋面)、主厂房门楼、西大门外主路面拆除改造及绿岛改造、各签证点工、干煤棚东路面、拆除原办公楼并改造成为职工球场、砖砌钢管支座等10项工程的工程款x.4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支付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结算审核没有完成。被上诉人承包了上诉人31项工程,工程于2005年12月全部结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递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了审核,并于2006年11月12日形成初步的审核结论,上诉人多次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核对审核结果,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31项工程造价到现在都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双方从未就31项工程中的6项工程进行另行结算。原审判决定认定双方就2009年2月16日“证明”中列明的6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x.71元,这与事实完全不符。“证明”中列明的6项工程就是按照上诉人的所报结算数额也不是x.71元。该金额是被上诉人在2006年1月份之前从上诉人处已领取的金额,绝对不是“证明”中列明的6项工程的结算金额。这一事实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查明,连被上诉人代理人都确认2009年2月16日的证明仅是向税务机关开票的附件,不是双方结算的手续。3、上诉人已付款x.71元与被上诉人施工31项工程没有对应关系。本案所涉31项工程是2005年12月份前已经完工的,至2006年1月份,上诉人共支付x.71元。从付款收据看,根本无对应关系。4、本案所涉10项工程结算项目不能从整个31项工程项目中独立出来。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陈述;从2005年3月份起,相继建造了“热电管网支架老庄南路段”等十余项工程,并在同年12月前后交付上诉人使用。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从2005年3月份起,承建了上诉人15项工程,庭审中已得到证实。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拼凑诉讼标的,任意挑拣取舍工程项目,这是其一。第二对被上诉人承建的31项工程,上诉人是统一进行审核的,而被上诉人却仅承认本案所涉10项工程的审核意见。在整体中既承认又否认,这种似是而非的态度,说明了双方对审核结果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也证明整个审核程序没有完成,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就不具备。第三,从合同签订情况看,整个工程价款约定,有定价、有可调价还有未定价的。按被上诉人2005年12月20日所列明细看,所谓定价的有14项工程,价款为x.60元;未定价的16项工程,价款为x.64元,共计x.24元。这里包含着不定价和可调价不分,必须经过审计才能予以确认。再从被上诉人所列明细归类金额看,签订合同所谓已定价的14个项目,上诉人却未付清工程款,而签订合同未定价的16个项目,上诉人则几乎全部付清了工程款,这显然有悖于常理,更不符合一个正规企业管理流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当,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沂市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从2004年起为上诉人施工,双方对施工项目及工程造价已经达成了书面协议,施工结束以后被上诉人已经将施工资料和结算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已验收使用,并对实际工程款经审核后入帐确认,双方对入帐的工程款没有争议,并且已经支付完毕。由于上诉人对本案所争议的另外10个项目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引发本案。从被上诉人提供给原审法院的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10项工程款并没有支付,因而原审判决支付是正确的。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涉案的10项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上诉人已付的x.71元与“排水、外网支架、露天煤场、外网变更、道路、车库”六项工程是否有对应关系。经开庭审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已付的x.71元与“排水、外网支架、露天煤场、外网变更、道路、车库”六项工程存在对应关系,理由如下:第一、通过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公司制作并加盖印章的“付款表格”以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税务发票等证据,可以明确看出上诉人所付的x.71元明确指向的工程项目是排水、外网支架、露天煤场、外网变更、道路、车库工程;第二、对于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公章的“付款表格”,据上诉人庭后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该“付款表格”是2005年6月30日制作的,该“付款表格”明确注明工程的项目、欠款数额以及付款计划,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与该“付款表格”中标注的数额相符;同时,该表格中注明的“排水、外网支架、露天煤场、外网变更、道路、车库”六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亦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金额基本吻合;故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排水、外网支架、露天煤场、外网变更、道路、车库”六项工程已经结算,且制定了具体的付款计划,并按照该付款计划实际进行了履行,故该六项工程与已付款x.71元之间存在对应关系。

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西围墙、老庄路南段热网基础及加固、南大门厕所及化粪池、仓库(不包括钢结构屋面)、主厂房门楼、西大门外主路面拆除改造及绿岛改造、各签证点工、干煤棚东路面、拆除原办公楼并改造成为职工球场、砖砌钢管支座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上述工程的审核报告,在被上诉人对该审核报告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上述工程的工程造价,并以此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上述工程其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第三,被上诉人认可除上述工程外其余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对于被上诉人要求给付上述工程工程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新沂通新生物质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锐

审判员岳涛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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