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系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1月30日,我和彭长太因发放退耕还林款一事到李某甲处询问。被告李某甲对我大打出手,其子李某乙持铁棍打我。当时,我所骑摩托车及所带物品停放在李某甲家门口路上,为逃避伤害,我跑回家中,摩托车及所带我品未能带走,被告伙同其子李某乙、其侄子追到我家中将我打伤,后我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将我的摩托车及所带物品扣押。事件发生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我的夏杏三洋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账本10册及玉米种8袋。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任马庄村X组长。因退耕还林有关手续上是原告之父赵某瑞的名字,发放2008年的退耕还林款时,通过我村X组组长彭长太转交给了原告之父赵某瑞。在发放2009年的退耕还林款时,原告坚持要这钱,我也将此款给了原告。2010年1月30日早上,原告赵某某骑着摩托车和彭长太一起到我家说关于退耕还林款的事宜。说话间,因话不投机,原告打了彭长太一耳光,因彭长太已70多岁了要倒下,我连忙扶了他一下。原告认为我替彭长太帮忙,就打我并将我头上打流血了,之后原告即丢下摩托车及多带物品跑回家。我随即和我儿子李某乙、侄子李某平一同撵到原告家并将其也打了一顿。原告从我家跑走后,丢下了所骑的夏杏三洋二轮摩托车及玉米种7袋(郑单X号玉米种2公斤装4袋、郑单X号玉米种2公斤装3袋),这些物品现在我家中。因原告将我头部打伤,使我花去医疗费由四、五百元,原告没有赔偿,故这些物品暂不给原告。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上午,原告赵某某和杨楼乡X村X组组长彭XX一同去找该村X组长李某甲,询问关于原告有关领取退耕还林款的相关事宜。谈话间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要打自己即丢下所骑摩托车及所带物品跑回家中。被告李某甲认为是原告先动手打了彭XX,因彭XX年纪大要倒下自己去扶他,被原告认为是替彭XX帮忙,被原告打伤头部并花去医疗费四、五百元。原告从二被告家跑走后,所骑夏杏三洋二轮摩托车及7袋玉米种(其中郑单X号玉米种2公斤装4袋、郑单X号玉米种2公斤装3袋)被二被告扣押,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0年8月12日,原告诉之来院,要求判如所诉。庭审中,被告李某甲以被原告打伤无予赔偿为由暂不归还这些物品。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本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为退耕还林款发放事宜发生争执,即使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二被告以原告将李某甲打伤未赔偿为由,将原告的夏杏三洋二轮摩托车一辆及7袋玉米种扣押于法无据,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及部分玉米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另有账本10册、玉米种应为8袋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提供证据印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账册10本及另一袋玉米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主张因原告将其打伤应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夏杏三洋二轮摩托车一辆、玉米种7袋(其中郑单X号玉米种2公斤装4袋、郑单X号玉米种2公斤装3袋)返还给原告赵某某;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