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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谷黄某东段。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元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元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有灰砂砖买卖业务,被告欠原告砖款x元,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和2008年12月16日两次各出具了欠到原告砖款x元的欠条,且欠条中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其愿承担所欠款额按天计1%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砖款x元及违约金(按日1%从2008年12月3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原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灰砂砖款计贰万肆仟元正,定于2008年12月10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按所欠款额愿承担违约金,按天累积计算1%,直至归还”。第二份证据为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上的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其余内容同第一份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时间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本院确认原告举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协商发生了买卖灰砂砖业务,被告王某某下欠原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贷款x元,有欠条为证,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王某某按日1%支付违约金,虽属双方协商确定,但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应按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温县磊鑫灰砂制品有限公司砖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元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钧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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