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岳建立,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六冶综合大楼。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夏育,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冶二分公司)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岳建立,被上诉人六冶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宗虎、闫夏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马某因洛卢公路六标的工程款纠纷,将六冶二分公司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六冶二分公司称如撤诉,即可清结。事后,马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07年9月24日栾川法院以(2007)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马某撤回起诉。2008年1月10日、马某、六冶二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六冶公司,乙方为马某,甲方与乙方洛卢路六标段的工程款纠纷一案,乙方已撤回对甲方的诉讼,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支付乙方叁万元整(x元)。二、甲方与乙方洛卢路六标段的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马某及六冶二分公司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署了姓名。2008年1月16日马某从六冶二分公司领取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六冶二分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马某自愿签订,并履行了《和解协议》,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如马某不同意《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不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和领取工程款,即便是撤诉仍可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马某履行了《和解协议》,并已领取工程款,现请求撤销《和解协议》重新计算欠款,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595元,由马某承担。

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起诉要求是撤销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一审判决对法定的撤销理由,即该协议是否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愿、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未予确认,却以什么该协议已履行和如不同意可以不签字,并再次起诉而未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于法无据。2、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欠工程款x元,却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以支付3万元为条件与上诉人“和解”,上诉人讨款8年无果后,又在被上诉人哄骗撤诉的情况下违心地签字,这一过程本身就表明所谓“和解协议”显失公平,上诉人的签字是违背真实意愿的。一审对上诉人的确凿证据只字不提,却武断地认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显然是错误的。3、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是合同撤销的理由,并未规定已履行和撤诉后不再起诉不能撤销,而一审公然以此为据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举证为据,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六冶二分公司答辩称:2008年1月10日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且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第六天上诉人领取了协议书中款项,表明上诉人放弃了对和解协议的撤销权,综上,应该驳回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4年2月18日,马某、刘万就k40+610——k41+224.732路基工程与六冶洛卢路项目部结算,马某、刘万分别在结算单上施工单位处签有名字,工程结算价值为(略).1元。后马某庭审期间认可其和刘万共同领取了约112万元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马某与六冶二分公司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马某自愿签订协议,并领取人民币3万元履行了《和解协议》,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马某关于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愿、且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和解协议》的上诉主张,因就本案涉及工程,经双方结算后工程款为(略).1元,马某庭审期间认可其和刘万共同领取了约112万元的工程款,现马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六冶二分公司还拖欠工程款x元、并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以支付3万元为条件与马某“和解”、《和解协议》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马某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马某要求六冶二分公司偿付其工程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六冶二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马某已与刘万共同与六冶二分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且刘万认可其与马某之间的帐还没有结清,故马某对该部分款项的诉求可对刘万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