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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与赵某某、肖某乙、王某某、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肖某乙、王某某、史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时,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二审中,本院依照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对其送达传票,该传票被退回,故应视为送达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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