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喜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江苏天之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宋某某违法所得的x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宋某某犯贪污罪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