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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甲与苗某乙所有权确认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苗某乙所有权确认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原、被告等23户村X村“郏县一一神后”路口合伙开办一个金光琉璃瓦厂,并推选5人为合伙人代表,即:李长治、苗某乙、苗某贤、苗某军、郭新旗,后又推选苗某清为合伙人代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业户,经营者姓名为苗某乙。该厂建起后由合伙人共同经营至1996年,以后由不同个人先后分别承包经营,后由于各种原因致使该厂停产无法经营,经合伙人代表分别作合伙人的工作,2007年9月2日与苗某乙签订安良镇X村金光琉璃瓦厂转让合同,其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将金光厂自二00七年九月二日起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金额壹拾陆万元整,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土地使用费:每年壹仟壹佰陆拾元,由乙方交付塔林坡村委会,由村委会转交二组壹仟零拾元,七组壹佰伍拾元。厂院、窑、房屋及设备由双方当面点清。二、乙方自二00七年九月二日将厂院、房屋、设备等当面点清,所有权永远归乙方所有。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四,本合同一式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中证人一份,原厂股东代表各执一份。”协议后边由苗某乙、中证人李俊峰、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原股东代表苗某清、郭新旗、李长治、苗某乙均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协议签订后,苗某乙当场交付16万元给苗某清。

在协商卖厂和签订协议时参加的合伙人代表有苗某清、李长治、郭新旗、苗某乙、苗某贤,时任本村村主任李俊峰也被邀到场。当时苗某贤放弃买厂,李俊峰又给苗某军打电话,苗某军因不在家,让其哥苗某贤代表本人看着办。因金光琉璃瓦厂和苗某甲相邻,李俊峰就通知苗某甲到场并征求苗某甲意见,苗某甲只愿意拿14万元,后苗某甲出去一直未回,苗某贤也因中途有事提前离去。现16万元卖厂款除苗某甲兄弟及亲戚未领取外,其余合伙人均已领取。后苗某甲以不同意卖厂为由居住在该厂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1993年原、被告等23户村民共同投资开办金光琉璃瓦厂,虽未订立合伙协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中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业户,但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性质认可,故对合伙性质本院应予认可。该厂建起前期由合伙人共同经营,后期则由个人分别承包,后由于种种原因导致该厂无法正常经营,长期闲置,最后由合伙人代表在征得合伙人意见的前提下决定终止合伙并将该厂实行竞价,整体转让。2007年9月2日经协商由合伙人代表参加将该厂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苗某乙,并签订有转让协议,苗某乙也当场交付16万元。合伙代表人苗某贤、苗某军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苗某贤当时明确放弃该厂,后中途离场,电话通知苗某军,其本人当时对转让该厂也未提反对意见,由于苗某甲与该厂相邻,通知本人到场后,本人只愿意出14万元,对转让价格16万元也未提反对意见,现16万元转让款除苗某甲及其亲属未领取外,其余合伙人均按应得份额已经领取。加之2007年9月2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其内容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侵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据此,苗某乙已取得金光琉璃瓦厂的所有权,故对苗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苗某甲以其他理由居住在该厂院内,侵害了苗某乙的财产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苗某甲从金光琉璃瓦厂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苗某甲负担。

原审宣判后,苗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安良镇X村金光琉璃瓦厂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转让合同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也没有全体合伙代表人签名。2.上诉人苗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合伙人代表苗某军、苗某贤未同意终止合伙竞价卖厂。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案应该《合伙企业法》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三、原审程序严重违法。该案是合议庭审理,2009年7月15日开庭时只有审判长一人到庭,没有见到另外两个审判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苗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苗某乙的答辩意见:1.苗某乙与金光琉璃瓦厂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苗某乙依法取得该厂所有权。2.苗某甲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涉及的安良镇X村金光琉璃瓦厂转让合同是经多数合伙人同意,代表合伙人多数的合伙代表人签字签订的,并有原村委会主任李俊峰作为中证人证实,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15位合伙人的声明对此也能印证,且同意转让该厂、认可该转让合同的合伙人的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双方认可的比例是9: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该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苗某甲现占据该厂,侵犯了苗某乙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苗某乙诉苗某甲适当。故上诉人认为该转让合同无效、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告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该争议琉璃瓦厂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实为个人合伙,自始至终没有书面协议,组织形式相对涣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的成立要件,纵观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更符合本案实际。故上诉人认为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没有发现原审有程序违法的情况发生,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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