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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吴某、孙某、孟某、高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

负责人符某,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湘宁,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权利。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某某诉被告吴某、孙某、孟某、高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湘宁和被告孙某、孟某及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某、孙某、孟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1年,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三被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向三被告发放某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归还了本金66571.85元,被告孙某归还了本金54227.91元,被告孟某已归还了自己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但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9200.24元,利息8318.45元及其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我向原告办理贷款手续,签订了合同属实,但我没有拿钱,贷款被何人领走不清楚。

被告孟某辩称,向原告借贷属实,但我所借之款已还清。

被告高某辩称,一、我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函并不是保证合同,该担保函与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的保证合同规定不符,故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与三被告事先串通,谈妥贷款给吴某,他们再通知我去在所谓的担保函上签名,违反担保法的第二十条规定,即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三、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利息14.4%,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短中期贷款6.56%的规定。四、原告计算的逾期利息21.6%于某无据。五、原告明知被告孙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贷款,仍然还向其贷款,原告的这种行为应自担责。

被告吴某未予答辩。

原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吴某、孙某、孟某为联保小组成员,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旨在证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吴某、孙某、孟某分别向原告贷款10万元;

4、还款计划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吴某、孙某、孟某签字认可,贷款十二期归还和各期应偿还的本息数额;

5、贷款放某单三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某、孙某、孟某的放某情况;

6、账号查明表八页。旨在证明三被告账户资金的往来情况;

7、担保函一份。旨在证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高某自愿为被告吴某、孙某、孟某所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名,但我没有拿钱。

被告孟某质证认为,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所借的贷款已归还。

被告高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担保函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其中的三被告事先就串通好了,将全部贷款给被告吴某,原告为了保证该笔贷款名义上的合法安全,就找我去签一个形式上的担保函,该函并不是保证合同,原告违规放某,应自担其责。

被告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吴某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吴某座落在南县X组X.13的私有房产一套,有能力偿还原告贷款;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某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一份,旨在证明双方约定的14.4%利息高某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56%,逾期利息21.6%更无依据。

原告某某质证认为,被告高某举出的X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孙某、孟某质证认为,被告高某举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请法院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孟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某某和被告高某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举出的1-X号证据,被告孙某、孟某、高某不持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第X号证据,担保函是被告高某亲自签名后向原告出具,并已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其内容客观真实,符某担保法规定的基本要求,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高某举出的X组证据虽然内容真实,但吴某的房产证,只能证明被告吴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不能证明已就该房屋已列抵或偿还了原告贷款;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系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其约定标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孟某因门面装修,被告孙某添置设备急需资金,2010年5月13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3日),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高某向原告某某出具担保函一份,为三被告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三被告发放某贷款10万元,但三被告截止2011年8月10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799.76元(其中被告吴某偿还本金66571.85元,被告孙某偿还本金54227.91元,被告孟某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9200.24元,利息8318.45元。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担保人高某以我没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函并不是保证合同;原告与三被告事先串通,谈好贷款给吴某,再通知我在担保函上签名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9200.24元,利息8318.45元以及后段时间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孙某、孟某立据向原告某某借款,并与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三被告除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外,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9200.24元,利息8318.45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9200.24元,利息8318.45元以及后期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至于某告孙某辩解的没有借款,钱已被他人拿走的理由,因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辩解担保函不是担保合同,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过高某理由,因担保函是其亲自签名审查后,向原告出具并经原告认可的一份连带保证合同,同时提供了个人身份证明,其内容客观真实,符某担保法规定的基本要求,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系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其标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孙某偿还原告某某借款本金79200.24元,利息8318.4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8月9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6%从201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此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孟某、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吴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勇军

审判员孙某德

人民陪审员梅跃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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