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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赵某、腾达公路养护公司、中国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会,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邓州市交通腾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任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勤,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腾达公路养护公司、中国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会,被告赵某、腾达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勤,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并构成伤残,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腾达公路养护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疤痕恢复治疗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2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8月12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05元。

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医疗费票据及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某甲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x.58元的事实(其包含被告赵某、腾达养护公司通过交警队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且该x元医疗费的票据现存在交警队处);

证据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4:住院证、出院证,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75天的事实;

证据5: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十级的事实;

证据6: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刘某甲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7:邓州市永盛油脂有限公司的证明三份及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因误工停发工资的情况;

证据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9:车辆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赵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10: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以及为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腾达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在此事故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时,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赵某、腾达公路养护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两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证据2:交警队收据,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向交警队交押金12万元的事实(其中4万元票据已丢失);

证据3: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刘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

证据4: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赵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中国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对医疗费用应进行审核,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部分不予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4、本案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伤残鉴定意见书;5、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后续治疗费及车损费无事实依据,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计算过高;6、原告的电动车进入机动车道上行驶,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其原告自身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7、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自身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肇事逃逸后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认定,不能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划分依据。

中国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根据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事实。

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6、9、10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被告赵某、滕在公路养护公司持有异议,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又申请放弃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虽亦持有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三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有关单位出具,且与客观事实相符合,虽三被告持有异议,但其均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出具,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赵某、腾达公司养护公司虽有异议,但未采用行政复议等有效措施予以改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腾达公路养护公司提供的证据1、4原告刘某甲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且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只认可从交警队领取x元,法院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认可;证据3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只对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证据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就证据的指向,原告及二被告虽有异议,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邓州市X路市委门口东50米处与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75天,花费医疗费x.58元。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程度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系被告腾达公路养护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分别于2009年7月18日、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刘某甲有被抚养人儿子李根,生于X年X月X日,系城镇户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刘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甲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赵某对原告在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豫x系被告腾达公路养护公司所有,赵某系该车驾驶员,受雇于被告腾达公路养护公司,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腾达公路养护公司承担。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赵某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有逃逸行为,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除责任,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腾达公路养护公司承担。原告刘某甲系城镇居民,其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甲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医疗费x.58元、误工费1135元/月÷30天/月×209天=7907.17元、护理费30元/天×209天=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5天=2250元、营养费10元/天×75天=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7元/年×1年×40%÷2=1913.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40%=x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数额过高,应以x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1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剩余赔偿款x.15元-x元=x.15元,由被告腾达公路养护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邓州市交通腾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15元。(包含邓州市交通腾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赵某、邓州市交通腾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邓州市交通腾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审判员穆志洋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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