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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ו马某土,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31岁。

被告人马某某,男,29岁。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ו马某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土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儒敏,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酒后在镇平县X路南段张×的夜市摊上饮酒时,到×××ו马某土的店内要了20元的烤羊肉,后因付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魏某某、马某某及吴×(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大盘鸡店内,持刀、钢筋棍、木棍等凶器,将×××ו马某土砍伤,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ו马某土的损伤构成重伤,属七级伤残。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ו马某土提要求追究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损失x.66元。

委托代理人廖儒敏认为,1、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综合全案及原告人的伤残等级对其进行判决;2、原告人在镇平县经商多年,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3、原告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康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近亲属积极筹款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酒后在镇平县X路南段张氏夜市摊上饮酒时,到×××ו马某土的大盘鸡店要20元钱的烤羊肉,因魏某某等人拒绝付钱,与×××ו马某土发生纠纷,后魏某某、马某某及吴×(外逃)等人持刀、钢管、木棍等窜至大盘鸡店内将×××ו马某土砍伤。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ו马某土的损伤构成重伤,属七级伤残。在本案件中,被告人马某某也被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马某某的左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ו马某土受伤后于2010年4月21日到南阳万和医院住院,2010年4月30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x.59元。其他合理费用有:误工费(计算至2010年8月23日定残之日共123天)4458.67元;护理费44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头俚妍•××××(生于X年X月X日)x.4元,儿子阿不都拉•××××(生于X年X月X日)x.6元;伤残赔偿金x元,上述共计x.13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ו马某土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人x元,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当天晚上因其要羊肉串和新疆大盘鸡的老板争吵,吴×和马某某及吴×的几个朋友进到店里乱打,新疆大盘鸡的老板和马某某都伤了。其穿的是白上衣,马某某穿的是红色上衣。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魏某某要羊肉串和新疆大盘鸡的老板争吵,饭店老板手里拿着一根钢筋棍,另一个新疆人手里拿着个木棍,魏某某在旁边站着,其上去一手拦了一个,刚抓住他俩,不知道谁从后面用什么东西打到其左手上,被120车送到公疗医院。

3、被害人×××ו马某土陈述,证实穿白衣服的紧跟着拿刀的那人进店,喊着打死他,不害怕,并拿着酒瓶、热水瓶乱扔乱打,穿红衣服的人拿起门边的钢筋棍,他们几个人围着其打,穿红衣服的人在其身后往其身上打,其双手护着头。

4、证人阿××证言,证实拿铁棍打人的那个人就是后来手部受伤的那人,穿白衣服的那人也到店里打人了,就是他到店里要的羊肉串。

5、证人张×(夜市摊主)证言,证实魏某某的几个熟人(其中有个带刀的)、马某某及魏某某到大盘鸡店内打架后,见到这伙人从店内出来,魏某某向其打电话打听新疆人的受伤情况。

6、经被害人×××ו马某土以及证人阿××辨某,均指认出是被告人吴×拿刀砍伤×××ו马某土的;魏某某是穿白色上衣,用酒瓶及热水瓶到店里打人的那个人;马某某是穿红上衣,持钢筋棍打人,后来手部受伤那个人。

7、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ו马某土的损伤构成重伤。

8、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赔偿协议书、收据及撤诉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马某某2010年4月21日被人致伤后被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送到公疗医院治疗,后传唤马某某未果,又于5月7日对马某某进行了询问,因未能确定是被害人还是嫌疑人未对马某某采取强制措施。2010年5月24日派出所民警将在医院复查伤情的马某某带至派出所,该马某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但其否认持械等主要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马某某持械积极参与了对被害人的伤害,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ו马某土的重伤后果,经被害人和目击证人辨某某证言证实并非本案二被告人直接实施,可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对此公诉人当庭予以认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近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二被告人及他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予赔偿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申请撤诉,故被告人马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ו马某土经济损失x.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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