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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

被告李某乙,曾用名刘X,女,1958年12月2日,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乡X村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以双方经亲朋好友的劝解,自愿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其依法处分其诉权,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曹钦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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