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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银行南县支行诉被告周某、李某、舒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银行南县支行。

负责人符某,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湘宁,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权利。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立明,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某某银行南县支行诉被告周某、李某、舒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湘宁、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舒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某、舒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某贷款。但被告周某只归还了本金45121.99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周某则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4878.01元,利息7657.31元及其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所借原告之款属实,但我目前资金确实困难,请原告对逾期利息予以放某,我尽快筹措资金予以偿还。

被告李某、舒某未予答辩。

原告某某银行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

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旨在证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周某向原告贷款10万元,被告李某、舒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其借款进行担保。

3、还款计划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十二期应在各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

4、账号查明表八页。旨在证明被告账户资金的往来情况;

5、收入证明二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某、舒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并愿与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6、证明二份。旨在证明三被告已外出,且去向不明。

被告周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只因目前资金周某困难,请原告放某罚息,借款本息我会尽快偿还。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舒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某某银行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举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因装修酒店急需资金,2010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某、舒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向原告提供了各自的收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某发放某贷款10万元,但被告周某截止2011年5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121.99元,利息7133.14元,余欠借款本金54878.01元,利息7657.31元。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4878.01元,利息7657.31元以及后段时间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立据向原告某某银行借款,并与之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舒某均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提供各自的收入证明,其行为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除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和利息外,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4878.01元,利息7657.31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某某银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4878.01元,利息7657.31元以及后期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4878.01元,利息7657.3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5月8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6%从2011年5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此款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李某、舒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勇军

审判员孙文德

人民陪审员杨建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建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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