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略)。
被告丁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书记员洪志芳担任记录。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丁某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调解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丁某于2012年3月27日前支付刘某150000元,付至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18-(略),户名刘某;
二、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阳曙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洪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