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临时工,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中午和2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盗窃屏成型车间会议室空调外机冷凝器6片及铜管。被盗物品经价格评估价值2433元。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中午和2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屏成型车间会议室,两次盗窃空调外机冷凝器6片及铜管。被盗物品经价格评估价值2433元。
案发后,被盗的冷凝器6片已被追回退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09年7月19日中午和7月26日凌晨,两次盗窃安彩屏成型车间会议室空调外机6块散热片及铜管的事情经过。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通过控制室监控资料发现赵某甲盗窃空调散热片后,报告给保卫部领导,7月29日将赵某甲交给刑警队的事情过程。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追回冷凝器6片退还被盗单位。另有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被盗物品的情况说明、购买空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盗物品照片三张、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单位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李群伟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