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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甲和朱某因为琐事在新市场西大门发生矛盾,引起殴斗。后朱某的朋友常某某、谢某甲的父、母亲均参与殴斗,被告人谢某甲持刀将常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常某某左颞骨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清结,被害人常某某对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住院病历、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条、撤诉申请,证人朱某、朱某某、薛某某、谢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常某某陈某,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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