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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红民一初字第994号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原培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新乡市X街X号楼北单元X层西南户的房屋。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000元,以及5个月的租金3500元。7月2日原告回家时发现门锁被换,无法进门,当时向110报警。7月3日被告承认门锁是其所换,要求原告搬离租赁房屋,原告当时搬出,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的押金3000元及4个月的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押金3000元,并退还租赁费2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签定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新乡市X街X号楼北单元X层西南户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首付5个月的租金,计350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向被告交纳租房押金3000元。在退房时在不拖欠房租、水电费及其它费用和所用物品及室内设施无损坏时,被告将押金退还原告。原告在该协议签订的同时付给被告5个月的房屋租赁费3500元,租房押金3000元,计6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开始使用该房。2009年7月2日被告将该租赁房屋的门锁更换,致使原告不能继续使用该房屋,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无故将租赁房屋的门锁更换,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退还押金和返还多付的房屋租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返还房屋租赁费的数额有误,应为2636.59元(3个月×700元/月+23天×23.33元/天=263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房屋押金3000元和房屋租赁费2636.59元,计5636.59元。

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培宏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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