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之妻)。
原告:海某甲(行),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之子)。
委托代理人:海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0岁,汉族,医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海某丙与被告范某某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本院(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代理人海某乙、裴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海某丙诉称:被告范某某在封丘县X路南段开设私人诊所对外营业。2006年7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李某某之夫海某顺在干活中身体感觉不适,就去被告诊所求治,被告在简单询问情况之后未作任何检查就称海某顺患胃病,给其注射二支胃复安,喝下二支霍香正气水。但海某顺的病情非但没有缓解,反而又加剧病情恶化。被告此时未采取任何医疗措施,也未送至仅300米处的封丘卫校医院抢救。在过去半个小时后,120救护车赶来时,海某顺倒在诊所门外已经死亡。后经解剖检查,海某顺胃部无任何病变异常。被告医师执业范某为“中医妇产科”,无权诊治内外科患者。因被告的误诊误治行为导致原告之夫病情迅速加重直至死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7141元,抚养费5573.2元,死亡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x.8元,被告应承担50%责任的各项费用5万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对原告的不幸表示同情。我对死者海某顺的治疗措施符合医学常规和操作规程,被告的处置行为与海某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范某某在给海某顺医治服务过程中是否有过失或医疗过错,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封丘县卫生局调查海XX、范XX笔录各一份。2、范某某执业证书1份。3、赔偿标准及赔偿清单2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治疗海某顺过程中有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2、新乡市医学院司鉴中心(2006)病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1份。3、胃复安霍香正气水说明书各1份。4、120报警记录二份。5、冠心病,内科学论理二份。6、今日说法案例一份。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死者的处置没有过错责任。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刑事侦查卷宗首次病历记录;2、2006年7月29日封丘县公安局询问县卫校副院长刘XX笔录、询问安XX、王XX、海XX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调查笔录中的时间、地点内容不真实,不能主张其观点,赔偿标准应参照2005年的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证明的问题不真实。(3)与本案无关。(4、5)两次报警时间有出入。(6)是案例分析,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2)(7)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被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范某某在封丘县X路南段开设中医妇产科门诊部并对外营业。2006年7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之夫海某顺拉完沙土后,感觉身体不适,后开奔马车到被告范某某所开的诊所救诊。被告范某某询问海某顺病情后按胃病给其注射二支胃复安,并让其喝下二支藿香正气水,。被告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通知县卫校医护人员出珍,拨打了“110”。当时卫校的医护人员为海某顺测量血压为0,就做心脏按压吸氧工作,做了将近20分钟,“120”急救车赶到时海某顺已经死亡。后经新乡医学会技术鉴定为,患者海某顺死于严重冠重动脉病变,虽然范某某医生的最初判断有“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对患者所采取的治疗措施有一定不足。但正常用药的情况下使用胃复安和霍香正气水不会引起患者死亡。(2006)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病改变;(2)、肺淤血、肺水肿,灶性肺出血;(3)、左肾肾囊肿。死者海某顺一未成年子女海某甲,生于1993年5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海某顺之死,经医学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死于严重冠状动脉病变。但是被告范某某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故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15%为宜。因二原告未提供精神受损害的有效证据,证明其精神确实受到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死者海某顺丧葬费7141元,被告承担1071.15元;海某甲抚养费5573.2元(2229.28元×5÷2×15%)被告承担835.98元;海某顺死亡赔偿金x.6元被告承担9783.09元。以上合计被告赔偿原告x.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七、八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广颜
审判员徐伟
审判员石欣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