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报上级法院核准,于2011年9月13日收到答复。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22时,被告人尹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淮滨县X村X路段时,于沈XX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沈XX驾车在淮滨县X街北100米处将其逼停。事故处理民警赶赴现场后,经酒精测试仪当场测试:被告人尹某体内酒精含量值为x/ml。由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11—X号血醇检验报告:从尹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04.6mg/ml,已超过法定醉酒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尹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法院核准,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原先期羁押的二个月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存春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