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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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双泉,北京盈科(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现住(略)-X号。

原审被告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双泉,北京盈科(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理查明: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发包方,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承包方。2005年9月5日,曹某与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曹某为乙方,该工程名称:宏运奥园15、16、X号楼;工程承包内容:土建、粗某、采暖及给排水、电器工程;建筑面积x平方米;开竣工日期:2005年8月18日至2005年11月18日主体完工,2006年3月5日至2006年6月18日工程竣工;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资料交付葫芦岛市档案馆验收之日起,土建工程为三年,防水五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乙方在接到修理通知书后三日内派人修理。乙方在三日内或因手机及电话号码变更三日内联系不上,甲方有权委托其他人修理,其修理费用从乙方质保金内扣除,不足部分有权向乙方索赔。发生紧急报修事故(如上下跑水、暖气漏水漏气、燃气漏气等)乙方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检修,若乙方未及时赶到现场或联系不上,因施工质量造成事故由乙方承担造成损失及报修费用。该工程实际竣工是2006年12月21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庭审中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该工程款全部结算,工程质保金为231,587.00元,双方对质保金均认同。其中防水工程质保金2,858.00元。2007年4月6日,该工程档案资料齐全,送到葫芦岛城市建设档案馆。同时查明,2006年8月9日,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给曹某调拨外墙砖及电表箱。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2007年4月2日退还曹某合同履约金24万元。2008年1月30日、2008年9月8日又两次退给曹某工程款折顶的维修费85,792.00元。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给付曹某保修金,故曹某诉至法院,要求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工程款保修金人民币232,329.00元及超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曹某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56,518.00元及赔偿损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但在规定时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与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无异议,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07年4月6日该工程档案资料交付葫芦岛城市建设档案馆,协议中明确约定交付档案馆验收之日起,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三年,防水五年,土建工程已超过三年保修期,对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土建工程及防水质量保修期是不可分的,保修期没到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曹某按照工程结算书扣除防水质保金2,858.00元,要求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28,72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是发包方,无据证明将工程款已全部给付承包方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履行期2010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为宜。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述曹某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其赔偿,因未交纳反诉费,故不予审理。至于15、16、X号楼的工程质量问题,已经有关部门验收,现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法院不予支持。曹某分两次用工程款抵顶维修费的事实,证明曹某尽了维修义务,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据证明曹某接到修理通知或发生应急报修事故曹某拒绝维修。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盾建筑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维修合同,法院不予采信。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曹某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我们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曹某质保金人民币228,729.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时间从2010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二、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79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4,830.00元,由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判决后,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非宏运集团的员工,只是挂靠在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下进行分包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双方签订的所谓内部承包合同事实上是属于分包合同的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的合同。同时,被上诉人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在直接关系,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上诉人拒付工程保修金。本案应按照无效合同中实际施工人与工程承包单位之间的纠纷来处理,一审判决按照内部承包合同来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曹某答辩称:2005年9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宏运奥园一期15#、16#、17#号楼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按合同给定,被上诉人退还了履约保证金,现宏运奥园一期15#、16#、17#号楼工程保修期限于2010年4月6日已届满,上诉人应返还保修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与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曹某的诉求是,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保修金,并给付超期部分的利息。2005年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曹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曹某承建宏运奥园15#、16#、17#号楼工程,2006年12月21日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6年3月30日、2007年4月2日,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曹某合同履约金24万元。但按合同约定,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有工程保修金228,729.00元未予退还。

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注册成立,下属多个项目部,曹某是其中项目部负责人之一。在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文件宏运集团物资调拨单、复工申请报告、施工审批表中,曹某的身份均是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但本次诉讼曹某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为原告,向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非以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名义主张权利。而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提出曹某并非宏运集团的员工,只是挂靠在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下进行分包工程的实际分包人。故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只是名义上的内部承包,实质是违法分包协议。该协议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曹某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错误,应予纠正。

因曹某所建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欠曹某工程保修金228,729.00元,应当给付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港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曹某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0.00元,邮寄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00元,由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宏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方

审判员刘亚伟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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