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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壮举,登封市148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之后被告牛某乙(反诉原告)于2011年5月29日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洁、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壮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在本诉中诉称:200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登封市双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对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首付35万元后,剩余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万元及欠款利息从2009年3月2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24日起算至2010年9月6日止,利息为776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针对本诉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牛某乙确实没有履行完毕,但是牛某甲同时也应承担合同的违某责任,并且赔偿牛某乙经济损失;2、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因牛某甲欠牛某乙巨额债务无法偿还,牛某乙是在实属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3、合同约定肉类加工厂一切手续在名称不变的情况下只允许牛某乙使用,而在实际经营中,牛某甲在牛某乙第一天经营中就不配合,该行为明显属于欺诈,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在反诉中诉称: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纠纷起于1999年,牛某乙给牛某甲建设现在的肉类加工厂房产后牛某甲无力支付64万元工程合同款,牛某乙无数次讨要后一直到本案合同签订的2008年3月23日,双方才达成牛某乙实属无奈的协议,因牛某甲转让的只是生产设备,而在生产经营中必须的证件和公章实际还由牛某甲控制,依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牛某乙享有该企业一切证件和公章的使用权,但是牛某甲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致使牛某乙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给牛某乙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1、依法驳回牛某甲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牛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某责任,并赔偿牛某乙损失1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牛某甲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针对反诉辩称:牛某乙反诉的事实不属实,该协议是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根据协议牛某乙只能按约定使用,手续由牛某甲持有,牛某乙因经营不善,在经营一个月后不再经营与牛某甲无关,因此牛某甲不构成违某,牛某乙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所诉事实,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并用以反驳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的反诉。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首付35万元,到2009年3月23日付10万元,余额5万元由牛某乙使用,自2011年3月23日付息;2、登封市工商局出具的出资意向书,证明双营肉类加工厂的股东是牛某甲、张××、崔××;3、登封市阳城双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和两位股东同意牛某甲以其本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对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该协议书第六条写的非常清楚,如甲方(即牛某甲)违某,所欠5万不再支付给甲方(即牛某甲);证据2、3均不真实,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原告给被告提供的登封市畜禽屠宰管理局的办证时间为2003年10月,原告经营该公司在2003年已开始,该出资意向书是牛某甲、张××、崔××的虚假出资,而该公司的公章一直由牛某甲自行控制,该证据属于伪证。

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反诉的事实,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同时用以反驳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的本诉。证人牛××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签协议时本人在场,名字是本人写的,在被告经营的第一天,因为前一天晚上被告开业庆祝,双方都喝醉了,原告是去晚了,具体盖章的情况原、被告二人清楚,被告经营了一个月。

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对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反诉被告)不知被告(反诉原告)第二天开业,最后还是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印章。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曾为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建设厂房,建成后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欠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工程款不能支付,后双方于2008年3月23日达成买卖协议,被告牛某乙(反诉原告)以50万元的价格从原告牛某甲(反诉被告)手中购买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公司设备,约定付款办法为“协议签订时,乙方即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向甲方即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首付35万元,到2009年3月23日付10万元,余额5万元暂由乙方使用,自2011年3月23日付息,乙方每年3月23日向甲方付利息1.2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随时可收回登封市双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及厂内所有财产(如乙方不用甲方5万元,可随时偿还,不再计息),解除此条协议。”还约定违某责任为“登封市双营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法人名称不变,审证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各种手续只允许乙方使用,如甲方违某,甲方路边门面房7间归乙方所有,所欠5万元不再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35万元。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接收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公司设备后准备开始生产,生产第一天,因屠宰后的猪肉未及时找到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加盖检验章,对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当天的销售造成一定影响,之后未出现此类现象,被告牛某乙(反诉原告)实际经营一个月后因经营困难,停止经营。原告牛某甲(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万元及欠款利息从2009年3月2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24日起算至2010年9月6日止,利息为776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牛某乙(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牛某甲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牛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某责任,并赔偿牛某乙损失1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牛某甲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间所签买卖协议书使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对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支付未付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辩称双方间属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在履行合同中有未及时为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盖章的事实,虽非故意所为,但给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造成一定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中主张的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致使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向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支付欠款人民币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5元,本案反诉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牛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毛海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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