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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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王XX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绛县,住址同上,居民。系被害人王XX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X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X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鲁x、鲁V098挂”半挂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滨州市X路工程某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系丁XX“鲁x、鲁x”车辆挂靠单位。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系“鲁x、鲁x挂”半挂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45岁,汉族,系丁XX雇用驾驶员,地址不详。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地址翼城县X路X号。系史某甲强制险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贾X,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系丁XX的车辆强制险投保的保险公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地址。系丁XX的车辆商业险投保的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XX,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国营第五四三九厂。系史某甲车辆挂靠单位。地址(略)一0二信箱。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厂厂长。

子洲县人民法院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人史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10日0时14分,被告人丁XX驾驶“鲁x、鲁x挂”半挂车在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定段下行线x+700m处时,因车辆超载,未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先撞于因前方堵车停于超车道内待放行的由王XX驾驶的“晋x”中型货车尾部,两车受力后又撞于停在超车道内等待放行的由李某驾驶的“鲁x、鲁x挂”罐式半挂车尾部和停于行车道内等待放行的由范XX驾驶的“冀x、冀x挂”半挂车左侧。四车相撞致油罐漏油而起火。致驾驶员王XX当场死亡,同车乘员史某甲受伤。四辆车不同程某受损。被告人丁XX受伤被120急救车接诊榆林市第一医院就诊,后逃逸,于2010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经榆林市高交三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某定,认定被告人丁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李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XX、史某甲无责任。王XX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为窒息及创伤性休克死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XX驾车行驶时疏忽大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车辆超载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四车连环相撞起火,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XX肇事逃逸,应承担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刘X、史某甲提交部分不正规票据,均不能证明为处理此肇事的支出,但考虑到其有实际支出费用应酌情考虑。另史某甲诉请车上货物丢失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应向有关部门报案;所诉运费不属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另诉请为处理受损车辆造成其他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李某X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车辆属李某海个人所有;另辩解商业险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经查,在商业险的保单的险种特约一栏中有第三者责任某种,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另查明,李某X的车辆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而众原告请求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赔偿,因主体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四条的精神,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的车辆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事部分经查,对于死亡和受伤人员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10年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王XX、王XX、王XX的赔偿数额为:王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x.50元;酌情赔偿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x.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7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财产损失x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x元,由丁XX赔偿70%,计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范围内赔偿15%,计x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范围赔偿15%,计x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的医药费x.62元、误某、营养补助、陪人误某、交通等费3180元,酌情赔偿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共计x.6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143.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143.81元。其余部分5180元,由丁XX赔偿70%,计3626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范围赔偿15%,计777元,剩余部分自理。五、史某甲财产损失x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x元,由丁XX赔偿70%,计x.2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范围内赔偿15%,计x.40元,剩余部分自理。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财产损失x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x元,由丁XX赔偿70%,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范围内赔偿15%,计x元,剩余部分自理。七、驳回众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史某乙,被告人丁XX承担上诉人的x.2损失和上诉人自担的x.4元,应由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险责任某限额内承担共计x.6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书列举的受害人史某甲陈述、证人任某、李某、范XX的证言、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表及照片,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榆林市第一医院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榆林市高交三大队事故责任某定书、车辆保险单、附带民事医疗费等相关票据以及被告人丁XX供述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XX驾驶车辆在发现前面堵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四车连环相撞起火,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XX在肇事发生后逃逸,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亦应对事故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史某甲上诉认为,被告人丁XX承担上诉人的x.2损失和上诉人自担的x.4元,应由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险责任某限额内承担共计x.6元之理由。经查,由投保交强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投保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某理赔限额予以赔偿,合理分配当事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民事赔偿,并无不妥。且史某甲系肇事车主,雇员发生死亡事故的,作为雇主理应承担部分责任,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在上诉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某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利

代理审判员王某钢

代理审判员吴琼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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