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惠某返还定金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年初,我在驾校学习期间认识被告,被告说能在郑州买到团购价格的车辆,并能分期付款,需先交定金2000元,3月20日我给被告2000元定金,后被告说没有凑到团购数,郑州公司不给车,也不退钱。经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车款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2011年3月20日,收条:今收到丁某定车款贰仟元整2000元,2011.3.20.惠某。收条一份,以证实惠某收到原告定车款2000元。
被告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2、被告按原告要求完成了委托事项,没有办理危害委托代理的事项,代理事项结束;3、被告按委托人的要求向河南瑞华销售公司交纳原告的购车款,对汽车销售公司构成违约,原告应该告河南瑞华汽车销售公司。
被告对原告举某质证意见如下:
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方向有异议,被告有证据证实其方向不对。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3月21日,定车协议一份,甲方河南瑞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惠某,证实被告按原告的委托要求向河南销售公司签订协议;
2、2011年3月21日,汇款收据一份,河南瑞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到惠某8000元,证实被告收原告定车款后已交给了汽车销售公司。
原告对被告举某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有异议,惠某无权签订购车协议,只能是中介人,电话与我们联系可以分期付款购车,我们无口头也无书面委托惠某购车;对证据2:钱交给郑州销售公司,只能证明他交款,与我们无关,他没有销售汽车的证明,也没有提交他是汽车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
通过原、被告的举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举某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对举某1、2,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与河南瑞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某、质证和诉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年初,原、被告在驾校学习期间相识,被告向原告承诺到郑州华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以团购汽车,并可以分期付款,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订车款2000.00元,被告亦对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2011年3月21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与河南华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后因办理分期付款担保手续不能而产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收原告定车款时并没有出示需要办理分期付款担保手续。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纠纷系委托与被委托代理纠纷,从双方口头达成买卖汽车协议,原告交付给被告2000元定金的行为分析,买卖汽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口头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口头约定的代理关系不明确,被告以个人名义不是以被委托代理与河南瑞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有关手续,被告超越代理权限,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被告收取原告的2000元,应于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提供的与河南瑞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有关手续,原告应该起诉河南瑞华汽车销售公司,因原告与河南瑞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购车协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该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作出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7月18日)起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惠某返还原告丁某定车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审判员李铭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