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X号凯轩花园X号综合楼X楼。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罗某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丙、陈某丁、陈某丁、陈某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钱某、田某、苏某、刘某己、颜某、周某、隆回县华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作出的(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丁,被上诉人人保隆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上诉人颜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钱某、田某、苏某、刘某己、华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个体工商户田某以隆回县和天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汽车租赁服务。2010年10月14日,田某向某某租用湘x小型普通客车,钱某为田某租赁该车提供担保。2010年10月17日,田某驾驶湘x车和钱某将钱某妻子送到湖北后,在返回隆回的路途中,田某将车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且饮了酒的钱某驾驶。当天18时20分许,钱某驾驶湘x车途经G320国道隆回县X镇隆回二中门前路段时,与颜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然后又与陈某戊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湘x车被撞后在甩动过程中又与周某驾驶的湘x轿车相撞,钱某驾驶的湘x车最后与停在路边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某己柏)相撞后,前轮冲入路边水沟才停住。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湘x车内的陈某芳当场死亡,湘x车驾驶员陈某戊和乘坐在该车内的罗某康受伤,以及五车不同程度受损。钱某事发后弃车逃逸。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钱某和田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陈某戊、周某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己柏、陈某芳、罗某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颜某向某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处理押金2万元,周某交纳了3万元,陈某戊、恒丰公司交纳了1万元;罗某丙、陈某丁、陈某丁已从县交警大队领取了x元。
湘x车为苏某所有,该车原所有人范富在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7日24时止。范富将车转让给苏某时,亦经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将该车的有关保险手续作了相应的批改。湘x车登记为华兴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24时止。湘x车登记为恒丰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7日24时止。湘x车登记为华兴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24时止。
受害人陈某芳生前系退休职工,生于X年X月X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4周某,陈某芳的妻子罗某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0周某,系农村居民,没有收入来源,主要以陈某芳生前的退休养老金为生活来源。陈某芳与罗某丙生育了陈某丁、陈某丁,均已成年成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各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以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某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本案人身某害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陈某戊、颜某、周某及恒丰公司、华兴公司提出陈某戊、颜某、周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错误。经查,陈某戊、颜某、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正确,确认钱某和田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戊、颜某、周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陈某戊、颜某、周某虽然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湘x车和湘x车、湘x车分别在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和人保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在本案中,应首先由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和人保隆回支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钱某、田某、陈某戊、颜某、周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恒丰公司和华兴公司分别为湘x车和湘x车、湘x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分别与陈某戊、颜某、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某、刘某己虽然分别是湘x车的所有人、出租人,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受害人陈某芳因交通事故死亡,罗某丙、陈某丁、陈某丁作为陈某芳的近亲属,起诉要求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陈某芳因交通事故死亡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1元计算6年,另加被扶养人罗某丙的生活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4021元计算,罗某丙事发时年满70周某,计算10年,同时承担罗某丙扶养义务的还有其两个儿子,受害人陈某芳只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罗某丙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x.21元/年×6年+4021元/年×10年÷3=x.59元;2、丧葬费按湖南省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167.3元计算6个月,为2167.3元/月×6个月=x.8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人员工资2000元,因未提交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某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交通事故致陈某芳死亡,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x.39元。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对被保险机动车湘x车,人保隆回支公司应对被保险机动车湘x车、湘x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赔付x.13元,人保隆回支公司赔付原告x.26元。虽然钱某系无证驾驶,且酒后驾车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对受害第三者的人身某亡损失不予赔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其首要目的在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强制责任保险是对机动车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它并不局限于具体的被保险人的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相对于投保人而言的,此不能对抗受害第三者基于法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故对于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提出的有关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人保隆回支公司提出湘x车与湘x车相撞与陈某芳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湘x车车主、驾驶人及为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湘x车与湘x车相撞后,继而与湘x车相撞,前次两车相撞与后次两车相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最后导致湘x车再次与湘x车相撞,以致乘坐在湘x车内的陈某芳死亡,因此湘x车与湘x车相撞与陈某芳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人保隆回支公司提出的这一抗辩亦不予采纳。陈某戊、颜某、周某已领取x元,该款应从所获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鉴于交纳交通事故处理押金的系人保隆回支公司承保车辆的所有人,而本案损失数额没有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已交纳押金的被告在本案中不具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已领取的x元宜从人保隆回支公司在本案应赔付的款项中直接扣减,颜某、周某、陈某戊、恒丰公司就其所交交通事故处理押金用于抵偿损失的部分,可待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向某保隆回支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某丙、陈某丁、陈某丁因陈某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x.1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某丙、陈某丁、陈某丁因陈某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x.26元,除已领取x元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还应支付罗某丙、陈某丁、陈某丁x.26元;(三)驳回罗某丙、陈某丁、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履行方式:将款直接付给罗某丙、陈某丁、陈某丁,或打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00元,合计1560元,由罗某丙、陈某丁、陈某丁承担200元,钱某、田某承担760元,陈某戊、周某、颜某各承担200元。
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钱某无证且酒后驾驶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不应再承担罗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先在总经济损失内扣除已领取的x元后,再由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与人保隆回支公司就剩余损失分担责任。湘x车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罗某丙、陈某丁、陈某丁对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罗某丙、陈某丁、陈某丁答辩称,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拒绝理赔,属于理解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罗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判决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隆回支公司答辩称,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否对无证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认定罗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减除受害方在被保险人处领取的赔偿款。交通事故的参与者湘x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处理。
恒丰公司答辩称,车方已预交的押金还要结算,与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戊、钱某、田某、苏某、刘某己、华兴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合格证,尸体检验报告书,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使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身某、户籍资料、退休证、退休养老金存折,村委会的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合同书,租赁车辆交接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一是钱某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承保该车交强险的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二是罗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计算为本案损失;三是受害方已领取的x元如何处理;四是湘x车应否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析如下:
一、关于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规定机动车一方的免责事由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和不承担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存在相应的规定,但是均不是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规定和立法精神,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二、关于罗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计算为本案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亦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罗某丙系年满70周某的农村居民,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主要靠其夫陈某芳生前的扶养和两个儿子的赡养生活,故陈某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将罗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本案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受害方已领取的x元如何处理。事故发生后,颜某向某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处理押金2万元,周某交纳了3万元,陈某戊、恒丰公司交纳了1万元。罗某丙、陈某丁、陈某丁已从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上述押金中的x元。由于前述押金均为人保隆回支公司所承保的被保险人所交纳,而人保隆回支公司承担的责任系为被保险人承担的替代责任,根据损害填补原则,该x元应从人保隆回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中抵扣。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所承保的湘x车的被保险人此前并未交纳押金或者赔偿款,不能因此减轻其保险理赔责任。原审判决各保险人就交强险承担赔偿比例正确。
四、关于湘x车应否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车上道路行使,且超速、酒后驾驶,事发后又弃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过错责任;颜某、陈某戊、周某三人驾驶机动车湘x、湘x、湘x上道路行使,没有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湘x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正常停靠在路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受害方并未起诉湘x车的责任人和交强险的保险人,并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和人保隆回支公司对外向某害人承担交强险责任后,认为替代承担了湘x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为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济,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理由和人保隆回支公司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彭某娜
审判员刘某己腾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