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20时54分,被告人许某驾驶时风牌三轮农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X村路段时,因违规停车,致岳XX同方某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岳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信息单、被害人岳XX的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撤某、到案经过、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龙XX的证言、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0)X号岳XX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驾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戴奎
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