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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李某某,男,46岁。

被告陶某某,男,38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诉讼风险告知书。适用普通程序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诉讼风险告知书,还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5日,被告因急用款借我现金1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的钱是因为我为同村的王海永担保借款了,到期还不了钱,就给我要,后我借用原告的10万元替王海永还了借款,且实际款数是x元。原告说我借他的款不用还了,让我去他那儿干活,一年除工资外再给我5-8万元,后来我还了原告2万元,王海永用自己的地基顶了3万元,原告现在还欠我工资6000元,我还借我岳母5000元借给了原告,我现在认为自己不应再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李某某现金拾万元。借款人陶某某。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的数额。

2.原告陈述,原告贷款的利息是2分,被告也应按月息2分计算归还其利息。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数额是x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其不应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借款时原告说不用归还,让我去他那儿干活,一年除工资外再给我5-8万元,后来我还了原告2万元,王海永用自己的地基顶了3万元,原告现在还欠我工资6000元,我还借我岳母5000元借给了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陈述已归还2万元和我欠其工资6000元属实,且同意被告用该6000元抵还借原告的款,其他均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数额是x元,因被告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又不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其借款2万元,其欠被告6000元工资,故对被告陈述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其他陈述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又不认可,故对被告的其他陈述本院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用于偿还其为同村他人担保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用原告欠其工资6000元抵还原告借款,下欠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为同村他人担保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欠其借款x元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全部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x元。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现在不用返还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七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1650元。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幸琪

审判员付新堂

审判员吴学建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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