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由太公泉向卫辉市区方向行驶至温寺门路段时,在躲避障碍(障碍责任人:卫辉市X镇西陈召的张××)过程中,与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卫辉市X镇X村的周克沙相撞,造成周克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2009年10月10日,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5万元;2009年8月31日,张××一次性赔偿周克沙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表检验笔录、户籍证明、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到案证明、赔偿凭证及证人宋××、张××、张××、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躲避障碍过程中,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周克沙相撞,造成周克沙当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带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且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晖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