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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萍,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2006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阳。因剖腹产导致原告重度贫血,在县医院治疗7天后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被确诊为溶血性综合尿毒症。被告在支付x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原告的巨额医疗费用全靠父母借贷承担。原告出院后,被告对原告母子的生活漠不关心并拒绝清偿债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1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申请撤诉。但被告仍我行我素。2009年3月儿子手上出疱疹、烂嘴,原告让被告给儿子检查,被告不管,其家人也拒绝支付检查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王某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并对原告进行经济帮助。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与原告夫妻恩爱,于X年X月X日生一儿子王某阳,特别是孩子的降生更加牢固了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原告在剖腹产住院期间,被告日夜守护在原告的身边,为给原告看病被告和被告父母把家里所有值钱的东西和粮食等全部卖掉,为给原告看病,被告也借被告亲戚很多钱。现家庭债务的高垒已把被告压的抬不起头来,被告只有拼命去外打工挣钱还账。由于家庭的贫困被告和被告父亲办的农村重病扶贫款2000多元也是原告拿走的。为给原告看病我已尽了为人之夫应尽的一切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支付x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其巨额的医疗费全靠其父母借贷承担,出院后被告对其母子的生活漠不关心,并拒绝清偿债务等都不是事实。总而言之,原告为我生有儿子,被告与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儿子王某阳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在家养活,现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其在被告和被告父母不在家时已把财产拉走一部分,剩下的为给原告看病已卖掉。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保证书二份;3、原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原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新乡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4、西拐铺村委会证明一份;5、原告父亲吴XX出庭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XX、陈杏兰村第二卫生所证明各一份;2、证人王XX、王XX、王XX、王XX、马XX、王XX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和第X组证据的2008年12月10日保证书及第X组证据的原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质证后认为:第X组证据的保证书(无书写日期)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第X组证据的诊断证明是现在出具的,不是当时的情况,病历中一张检验报告内容不清楚;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费用是被告出的,吴某萍不是原告的名;第X组证据所证不属实;第X组证据的证人系原告父亲,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第X组证据的2009年6月18日证明不真实,证人未出庭作证,2009年6月19日证明缺乏诊断证明及用药等证据支持;第X组证据的证人证实的借款时间与原告在新乡住院时间不符,证言虚假,该债务根本不存在。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未署时间的保证书被告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第X组证据的署名为吴某萍的费用清单不能确认系原告的花费;第X组证据无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或原告户口薄印证;第X组证据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法确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出具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该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第X组证据的证人所证无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或被告为原告看病花费的医疗费票据印证,故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原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署名为吴某某的新乡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原被告相识,2006年农历10月27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某阳,因剖腹产导致原告重度贫血,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经诊断为肾病综合症及溶血性贫血,后原告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12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申请撤诉。2008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保证书,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矛盾不断加剧。2009年3月份因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儿子王某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套三组合大立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个电视柜。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村亦未分得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矛盾原告于2008年12月份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儿子王某阳的抚养,鉴于儿子现随原告生活的情况,确定为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x.86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年×15年零8个月×20%计算)。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的请求,因被告经济亦困难,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系原告看病花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8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5000元,下余8955.86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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