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杨某、范某、刘某、魏某与被告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童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07年10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杨某、范某、刘某、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杨某、范某、刘某、魏某诉称:2005年7月14日,被告向五原告人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以松江区X路X弄X号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委,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
被告童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4日,被告向五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五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以西林南路X弄X号房产和支票一张为抵押。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有纠纷,诉诸于松江区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杨某、范某、刘某、魏某借款700,000元;
如果被告童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蔡君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