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大学,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裴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孟甲,上海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甲,上海xx(略)事务所(略)。
被告汤某,女,19xx年x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xx大学诉被告汤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08年7月7日、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大学诉称,被告原系上海xx大学(该校于2000年4月经教育部批准并入xx大学)的职工。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曾提供(略)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供其居住。1997年,经被告申请,原告又调配了上海市X路x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和田路房屋)给被告,且双方签订了《换房协议书》,被告据此取得原告开具的《住房调配单》,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以退还系争房屋为条件取得和田路房屋居住,并对被告迟延退房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但被告在取得和田路房屋后并未履行退房义务。两校合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系争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且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9908.90元(自1998年1月起至2008年1月止);3、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天每平方米2元计算);4、被告支付迟延归还房屋所应承担的罚款(自199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户每天10元计算)。
被告汤某辩称,分房事宜发生在11年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拖欠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被告当时本应可以按中级职称分房而无需退还系争房屋,但因他人从中阻挠导致其未能正常晋升。后被告向学校领导反映了有关问题,后学校也一直没有要求被告退还系争房屋。同时,2001年学校房改时,也因被告两处住房合计面积已达标,所以没有给付有关住房补贴,并于2005年通知其将房租交至xx物业,故原告对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是认可的,被告对系争房屋系合法租赁。再次,关于房租一节,2005年之前的房租,系由原告直接从被告工资中予以扣除,2005年之后的有关房屋租金,其已付清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xx医学院(以下简称医学院)是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40.64平方米)的产权人。1991年,医学院将系争房屋分配给被告居住、使用,承租人为被告。1997年8月28日,医学院又分配给被告和田路房屋一套,在其出具的有关《住房调配单》中“调配原因”一栏载明:拨屋套调,原住房学院收回,由学院另行分配。当日,医学院(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分得甲方住房(即和田路房屋),乙方倘属分得新房后,必须交回原住房者,调配手续开具后,在45天内搬迁完毕,逾期不搬者,超出日期在30天之内处以每室每天1元罚款,第31天至第60天之内处以每室每天5元罚款;第61天后处以每室每天10元罚款等内容。后医学院即将和田路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系争房屋退还给医学院。2008年1月2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办理有关退房手续,并结清拖欠房租。后因被告一直不愿退房,致成讼。
另查明,2000年4月1日,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原告、上海xx大学合并组建新的原告,同时撤销原两校建制。
2008年1月21日,原告颁布执行《xx大学关于对侵占学校公有房屋人员的处理办法》,依据该办法规定,对侵占公有房屋人员,从侵占之日起收取房屋资源占用费,直至腾退被侵占房屋为止。房屋资源占用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日2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第2至4项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房屋占用费以及支付罚款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在审理期间结清了系争房屋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房屋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住房调配单》、函件一份、快递凭证、《关于转发<xx大学关于对侵占学校公有住房人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同资(2008)X号文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教发(2000)X号文件及xx物业延长小区管理处出具的书面材料,被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证明》、工资单、《房屋租金帐单》、《上海交通大学住房制度改革实施细则》、《住宅建设债权认购单》及《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就住房分配出具的《住房调配单》中明确载明,原住房(即指系争房屋)应由学院收回,且在当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有关逾期不搬的处罚条款作出了进一步约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以协议的方式就系争房屋的处置达成了一致意见,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于法不悖,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将和田路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将系争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归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对系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是认可的,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本案属物权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房屋占用费及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略)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xx大学。
案件受理费x.10元(原告xx大学已预缴),由原告xx大学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翔
审判员戴蔚雯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 毨W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