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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成XX、喻XX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饲料有限公司,住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管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成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X室。联系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毛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镇XX路XX弄X号。联系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原告上海XX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成XX、喻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某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4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及被告成XX的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管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喻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20日原告和被告成XX签订《饲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成XX向原告购买各类配合饲料,付款方式为每月底结清当月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成XX则未按期支付货款。截止2008年11月15日被告成XX不再向原告购货,但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XX元,经原告多次摧讨,2009年8月由第三方郭XX承诺自愿代被告成智铭归还货款XX元,被告成XX也承诺分期还款,但未履行。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X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按5.58%利率计算)。

原告上海XX饲料有限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旨在证明被告成XX向原告购买饲料及约定每月月底结清当月货款的事实;

2、2008年9月25日上海XX饲料有限公司对帐催款通知(附发票、送货单若干)及2008年9月27日至2008年11月15日送货单(13张),旨在证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成XX在对帐催款通知上认可的截止2008年9月25日共欠款114,573元的事实和之后的2008年9月27日至2008年11月15日被告仍向原告购买饲料,并拖欠货款92,578元,合计欠货款207,151元的事实;

3、2009年5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管XX与被告成XX通话录音(附光盘),以及被告成XX本人书写的还款协议,旨在证明由第三方郭XX(见证、担保人)向原告承诺代被告还款6万元后,被告成XX尚欠原告货款147,151元的事实;

4、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成XX及第三方郭XX签订的还款计划,旨在证明被告成XX确认欠原告货款207,151元并由第三方郭XX(见证、担保人)代被告还款6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成XX擅自修改还款时间和期限等的事实;

5、结婚登记摘要,旨在证明两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成XX辩称,因原告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成XX对其主张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喻XX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证据1,被告成XX认为无异议,双方有购销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被告成XX认为2008年9月25日对帐催款通知是本人的签名,发票也收到,但对上面的单价和总金额有异议;对于送货单(13张)的货款92,578元不是本人或委托的收货人签收的,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8年9月25日对帐催款通知的货款金额114,573元是明确的,被告成XX已签名确认,虽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但可认为是双方的再次确认;对2008年9月25日后送货单(13张)的货款92,578元,虽与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不一致,但之前的送货单中已有被告成XX签名确认的对帐催款通知中也有该收货人签名,故对本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成XX认为通话录音中关于货款金额被告没有明确,且录音中有一段话听不清楚,关于还款协议确属本人所写的,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通话录音(附光盘)反映了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过程,对通话内容被告成XX基本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录音为有效证据。对于“还款协议”,明确了还款期限和还款的总额为147,151,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无被告成XX本人签名,但其对还款协议是其本人书写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成XX否认“还款计划”上“成XX”非本人签名,故对还款计划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在庭审中也并没有坚持该签名系被告成智铭本人签名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还款计划”欲证明系被告成XX的意思表示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成XX认为对其两被告婚姻状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9月20日原告和被告成XX双方签订《饲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甲方),被告成XX为需方(乙方),且合同对产品名称、价格、交货方式、供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期限等有约定。其中价格约定为按双方制定的价目执行,如有变化,双方另行协商等;付款方式为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将当月饲料款在月底支付50%,以后每月的饲料款在当月底全部付清,依次类推;违约责任为乙方在当月底不能将当月饲料款全部结清的的,则按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在一个月内将饲料款全部结清;合同期限为从2007年9月2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如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则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至业务关系结束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成XX未支付全部货款。2008年9月25日被告成XX在对帐催款通知上签名确认:截止2008年9月25日共欠原告货款114,573元。之后,双方又发生业务,被告成XX欠原告2008年9月27日至2008年11月15日送货单(13张)的货款92,578元。经原告催讨,2009年5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管XX与被告成XX通话录音中被告成XX确认欠原告货款。嗣后,被告成XX又亲自书写还款协议,明确还款期限和还款的总额为147,151元,但未署名。原告经催讨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成XX和被告喻XX于2003年8月8日经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成XX向原告购买饲料,在收到饲料后,被告成XX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成XX双方签订《饲料购销合同》、被告成XX在对帐催款通知上签名确认所欠货款114,573元及之后送货单(13张)的货款92,578元,合计为207,151元,但原告认为其中的货款60,000元由第三人郭XX自愿代被告成XX归还,故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是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成XX在其本人书写的还款协议中明确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47,151元,该证据与其它有效证据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XX支付货款147,15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成XX辩称货款价格、收货人不一致等的辩解,本院难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成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购销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的请求未超过约定,故本院从其请求。另外,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在经营中所欠的债务,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元。

二、被告成智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德饲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XX元为基数,时间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5.58%利率计算)。

三、被告喻XX对被告成XX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9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明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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