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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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与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略),系长葛市东安棉纺织厂业主。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开始发生纺织机械配件买卖业务。2007年10月30日,双方对来往账目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双方继续保持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4月4日业务终止后,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x.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长葛市东安棉纺织厂系由被告魏某某个人经营;第二组证据、2007年10月30日长葛市东安棉纺织厂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x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帐页2份、货运单28份及发货清单32份,证明截止2008年4月4日原被告又发生业务,被告又欠货款8303.5元,被告欠款数额累计为x.5元;第四组证据、党某某与徐文香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徐文香身份证1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发货时的凭证,并未有收货人的签字且被告又未到庭,本院亦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系原告为证实第三组证据而提供的,本院亦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被告开始发生纺织机械配件业务,截止2007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注明“今欠小党某件款x元”,在欠条左上角又注明“11.X号汇4000元,08.3月28汇来5000元”在该欠条的右下角加盖有长葛市东安棉纺织厂的印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长葛市东安棉纺织厂系被告魏某某个体投资经营,原告将被告魏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x.5元货款中的x元本院予以支持,余款8303.5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并未有被告的签名,故对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提供的2007年10月30日被告给其出具的x元的欠条上,原告在该欠条上注明“11.X号汇4000元,08.3月28汇来5000元”,应视为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该款应从被告欠原告x元的货款中扣除,被告实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有书面约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货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自2008年11月27日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承担1450元,原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8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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