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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华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昌友,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智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艳琼、李某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昌友、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5月26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元月2日生育女孩赵某婕。此后被告出走查无音讯。综上,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不能建立夫妻感情,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准许原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经审查,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2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元月2日生育女孩赵某婕。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没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某婕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育费用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智勇

审判员胡艳琼

审判员李某华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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