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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喻安亮诉原审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喻安亮,男。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甲,男。

原审被告郑某乙,男。

原审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喻安亮诉原审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某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某效力。原审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不服,向本某申请再审。经本某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某。本某依法某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喻安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原审被告郑某乙、郑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2年11月,原审原告与王某寿承包孙铁铺镇X村委会退耕还林土地653亩,在向刘寨村委会交纳承包金2万元后,又出资5万元对林地进行了投入。2004年4月,王某寿将其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审原告。由于一系列原因,原审原告于2005年5月21日在不了解市场行情的情况下,将承包的林地以4.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审二被告,而当时该林地的实际价值则近50万元,故请求法某依法某更合同,将转让价款调整至20万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的林地面积没有653亩,实际是239.2亩;原告没有增加5万元投入;原告经营管理林地长达两年之久,自称不知林地实际价值不符实际;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2年10月11日,光山县X镇街道居民王某寿与光山县X村委会签订了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合同。刘寨村委会将合同面积653亩退耕还林林地发包于王某寿经营管理,期间为2003年1月1月起至2013年止。2002年11月1日,王某寿与喻安亮签订合伙协议,将其承包的刘寨村委会的林地转为与喻安亮二人合伙经营。2004年4月1日,王某寿又与喻安亮签订转让协议,王某寿将自己的份额全部转让给喻安亮一人经营。2005年5月21日,喻安亮与郑某甲、郑某乙签订转让合同,喻安亮将自己承包的合同面积为653亩林地转让给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营,口头协议总价款x元。同日,二被告又将该林地按实际面积423亩以600元/亩的价格(总价款x元)转让给案外人王某。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价款,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某金额为x元,被告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转让手续的材料中载明合同总价款为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原告喻安亮管理林地达三年之久,付出了幸勤的劳动。其在不知林地市场信息的情况下,以不足200元/亩的价格将其享有林权的林地转让二被告,二被告在受让当日即以600元/亩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转让合同上载明林地面积为423亩,合同价款x元,故应认定林地面积为423亩。案外人王某受让该林地权利后,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林权手续,故林权转移已经不可撤销。现原告在订立合同一年内向二被告主张变更合同价款,符合法某规定。二被告在一日之内,从订立受让林权合同到签订转让林权合同,得到的经济利益是其与喻安亮订立合同的价款之四倍有余。二被告自知得到过分悬殊的利益有嫌于公众,在向林业主管部门承办林权转让手续的材料中,隐去了其受让林地权利的买卖合同价格5万元,自我载明受让林地权利的价格为x元。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可对原、被告订立合同的价格予以变更,由二被告按其实际得到的经济利益x元(x元-x元)的30%比例向原告喻安亮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原告喻安亮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订立林地转让合同价格由x元变更为x元;二、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向原告喻安亮补偿价款x元(x-x)于本某决书生效之日付齐;三、驳回原告过高诉讼请求。

本某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某以维持。原审被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受让的林地面积不是423亩而是287亩,转让价格不是x元,实为x元;原审适用法某错误,本某不适用显失公平原则,请求依法某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某再审查明:2002年10月11日,光山县X镇街道居民王某寿与光山县X村委会签订了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合同,刘寨村委会将合同面积653亩退耕还林林地发包给王某寿经营管理,期间为2003年1月1月起至2013年止。2002年11月1日,王某寿与喻安亮签订合伙协议,将王某寿承包的刘寨村委会的林地转为由二人合伙经营。2004年4月1日,王某寿再与喻安亮签订转让协议,将其与喻安亮合伙经营的林地全部转让给喻安亮一人经营。2005年5月21日,喻安亮与郑某甲、郑某乙签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喻安亮承包的合同面积为653亩退耕还林林地转让给郑某甲、郑某乙,口头协议总价款为x元。同日,郑某甲、郑某乙又将该林地按实际面积287亩以600元/亩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王某。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价款,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某金额为x元。二被告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转让手续的材料中载明合同总价款为x元。

另查明:一、本某、被告诉争的林地面积实际为287亩。证据如下:(一)本某审原告曾于2005年元月31日向本某起诉孙铁铺镇X村委会时称:原合同约定的承包林地面积653亩不实,经实地丈量实际只有约280亩左右。该案本某于2005年1月31日立案,案号为(2005)光民初字第X号,此案经本某孙铁铺人民法某开庭审理后,原审原告喻安亮于2005年3月21日申请撤诉并经本某口头裁定允许撤诉。(二)、本某审二被告与案外人王某于2005年6月10日所签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中林地面积登记表中记载原承包人王某寿承包的林地实际面积为287亩并办有林权证。(三)、原审原告喻安亮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2002年10月11日甲方为光山县X村委会与乙方为光山县X镇X街王某寿所签订的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合同的公证书载明,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退耕还林面积约653亩,土地座落在郑某湾东西两组至田南至田北至郑某北组,四界为:东至张胡村交界,西至田南北交界处,南至郑某北冲口,北至王某交界处。而光山县林业局2003年10月13日为内蒙古亿霖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办理的二份林权证载明,一份林地所有权人为孙铁铺镇X村郑某东、郑某124亩的四界为:东至大东田冲口,南至郑某北冲口,西至林场田路口,北至312国道线绿化带;另一份林地所有权人为郑某湾组的163亩的四界为:东至寨河张胡店村地界,南至312线,北至大东地界郑某湾边花场北,西至田南地界,北至王某组地界。这二份林权证林地面积合计287亩的四界正好与王某寿与刘寨村委会所签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四界完全一致。综上,可以看出,原审原告与原审二被告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虽然合同书面约定的林地面积为653亩,而经林业局测量的林地面积实际为287亩。故本某认为原审原告转让给原审二被告的林地面积实为287亩。二、原审二被告转得该林地后,以600元/亩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王某等人,实际所得价款为x元(287亩×600元/亩)。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收某、公证书等证据;有原审二被告提交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刘寨村委会的证明、光林证字(2005)第x号林权证复印件、王某等人的证明材料,林木管护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某再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某、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原审原告喻安亮与原审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协商一致签订林地转让协议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且所签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也没有协迫行为,故该协议合法某效,为有效合同。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案外人王某受让该林地权利后,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林权手续,该林权转移已经不可撤销,各转让协议均不可逆转。原审二被告在获得相关信息后找原审原告协商购买其享有林权的林地,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并无不妥,且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协议应是合法某效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于该协议实际履行完毕时终止。但原审二被告在获得该林地价值远远高于转让实际价格信息后,才与原审原告协商购买该块林地,利用对方信息闭塞且没有经验,致原审原告以较低的价格转让了其享有的林地,有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依照法某规定的公平原则,可对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订立合同的价格予以适当变更。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变更合同价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审二被告的质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审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本某双方所诉争的合同面积不是原审认定的423亩,而是经林业主管部门实际测量的287亩,原审二被告实际所得转让林地价款不是原审认定的x元,而是实际所得的x元。对此,应当予以变更,以再审查明事实为准。根据公平原则,该案应以原审二被告取得经济利益x元为标准按40%的比例向原审原告喻安亮补偿,减去已付的x元,余款x元由原审被告郑某民、郑某乙补偿给原审原告喻安亮。本某经本某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某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某(2006)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将原告喻安亮与被告郑某民、郑某乙签订林地转让合同价格由x元变更为x元”改判为“原审原告喻安亮与原审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签订林地转让合同的价款由x元变更为x元(x元×40%)。”

二、撤销本某(2006)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郑某民、郑某乙二人向原告喻安亮补偿款x元(x元-x元)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付齐”改判为“原审原告郑某民、郑某乙向原审原告喻安亮补偿合同价款x元(x-x元)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付齐”。

三、维持本某(2006)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审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审原告喻安亮负担5000元,由原审二被告负担500元。

再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审二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某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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