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甲(曾用名舒某宏),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2008年3月18日,辰溪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08年10月29日,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林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失火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在本村“大恼坡”自家地里挖地时见地里长有许多杂草,其便用锄头将杂草勾在一起,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刚烧不久,风将燃烧的杂草吹散,火借风势,迅速向四周蔓延,引发山林火灾。经乡、村干部群众全力扑救,火灾于当天下午6时许被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31.8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石元宝、舒某旺、舒某社等八人的证言,被害人舒某乙、舒某丙、舒某丁等八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示意图,森林火灾案件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本案相关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违反森林防火规定,在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431.8亩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甲能奋力扑火,且悔罪态度较好,并年迈多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爱珍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