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略)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略)住(略);曾因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略)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5月16日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略)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略)茶楼老板,(略)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8月27日经芦淞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略)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0年8月27日被芦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略)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略)茶楼老板,(略)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0年8月27日经芦淞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略)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略)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17日刑满被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何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0年月8日31作出(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何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
1、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张志坚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求购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被告人刘某某即安排被告人何某到芦淞区X路公安小区X栋X号其租房找被告人李某取毒品与张志坚交易。因被告人李某当时手边没有毒品,被告人刘某某即联系其上线蒋振辉(在逃)购买20粒麻古和2克冰毒。被告人李某收到蒋振辉的20粒麻古、2克冰毒后,便由被告人何某从中拿出8粒麻古、0.5克冰毒赶到株洲市荷塘区世纪金源宾馆与张志坚交易,张志坚付给被告人何某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该款交给了被告人李某。
2、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芦淞区X路公安小区X栋X号的租房内与应某峰(另处理)、“张鼠子”(姓名不详)一起打牌,几人约定采取“抽水”方式购买毒品一起吸食。当晚抽得“水钱”人民币400元后交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便从身上拿出1粒麻古、0.2克冰毒,并要被告人李某从卧室拿出1粒麻古,三人一起吸食。本次共计贩卖毒品麻古2粒、冰毒0.2克,获毒资人民币400元。
2010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租住的芦淞区X路公安小区X栋X号房内收缴红色圆状片剂三粒,净重0.22克;白色针状物质一包,净重0.35克。经鉴定,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贩卖毒品两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084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张志坚在株洲市荷塘区世纪金源宾馆通过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何某用人民币1000元,购得麻古8粒、冰毒0.5克。
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芦淞区X路公安小区X栋X号的租房内打牌时,用人民币400元从刘某某处购得麻古1粒、冰毒0.2克;从李某处购得麻古1粒。
3、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2010年6月3日的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收缴物品、吸毒工具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租住的芦淞区X路公安小区X栋X号房内收缴红色圆状片剂三粒,净重0.22克;白色针状物质一包,净重0.35克。经鉴定,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何某向公安刑侦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何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收缴物品、吸毒工具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结论相互吻合,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
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芦淞区X路公安小区X栋X号的租房内与应某峰、应某某(另处理)一起打牌,并约定采取“抽水”方式,用“抽水”的钱购买毒品一起吸食。当晚抽得“水钱”人民币500元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麻古、冰毒,并容留应某峰、应某某在其租房内共同吸食。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用抽得的“水钱”人民币300元联系购买毒品麻古、冰毒,并容留应某峰、应某某在其租房内共同吸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XXX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在被告人刘某某租房内一起打牌,并约定采取“抽水”方式购买毒品麻古、冰毒内共同吸食。
2、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刑侦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人证言相互吻合,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
1、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经营的天元区“茗馨”茶楼容留应某峰、应某某等人吸食毒品麻古、冰毒。
2、2010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经营的天元区“茗馨”茶楼容留应某某、陈某某(另处理)吸食毒品麻古、冰毒。
3、2010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经营的天元区“茗馨”茶楼容留应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冰毒。
4、2010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经营的天元区“茗馨”茶楼容留应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冰毒。
5、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经营的天元区“茗馨”茶楼容留应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麻古、冰毒。
6、2010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其经营的天元区“茗馨”茶楼容留应某某、陈某某、“石头”(姓名不详)吸食毒品麻古、冰毒。
7、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在其经营的天元区“茗馨”茶楼容留应某某、“石头”、“刚宝”(姓名不详)吸食毒品麻古、冰毒。
8、2010年6月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在其经营的天元区“茗馨”茶楼容留应某峰、应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麻古、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烟壶。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六次,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共同容留他人吸毒一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XXX、XXX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5月间多次被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容留在天元区“茗馨”茶楼吸食毒品。
2、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公安刑侦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人证言,相互吻合,相互印证。
另有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5)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县人民法院(2008)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何某犯有前科。户籍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李某的病历资料,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株枫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已怀有身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何某违反国(略)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彭某某违反国(略)毒品管理法规,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在其经营的茶楼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均已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何某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某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某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彭某某共同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一次,是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某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何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某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系累犯,依法应某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某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决定应某行的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罪行,故对被告人刘某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某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何某、彭某某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彭某某归案后又均能坦白交待同种罪行,被告人李某还能积极退交犯罪所得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退交的犯罪所得赃款,应某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毒品,应某法予以没收。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彭某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彭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陈某南、李某艳以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退交了所有赃款且已怀孕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对被告人李某所退交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麻古(红色圆状片剂)三粒,净重0.22克;冰毒(白色针状物质)一包,净重0.35克,均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何某违反国(略)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彭某某违反国(略)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何某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何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某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系累犯,依法应某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某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决定应某行的刑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容留他人吸毒罪行,故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某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何某、彭某某均能自愿认罪,且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彭某某归案后又均能坦白交待同种罪行,原审被告人李某还能积极退交犯罪所得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李某退交的犯罪所得赃款,应某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毒品,应某法予以没收。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彭某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彭某某适用缓刑。原审法院在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某原则。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建明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