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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4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新日电动车载着王晓燕在鲁山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路左转弯的由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致原告与王晓燕受伤。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492.67元。2009年10月26日,鲁山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及检查导致原告怀孕6周的胎儿不保,于2009年10月12日作了人流手术,花费医疗费250元。因未达成赔偿协议,现起诉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7元(其中医疗费1742.67元、误工费1440元、护理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①原告当时是三人同乘一辆电动车,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②原告伤势轻微,勿须住院治疗并安排专人护理。③伤情轻微根本构不成伤残等级,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毫无法律依据。④原告称因受伤致其流产无证据证明,轻微腹痛不足以导致胎儿流产,流产与此次交通事故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属于计划外怀孕。⑤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20元、生活费200元。总之,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太高,应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伤情轻微,也未作伤残鉴定,被告不应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胎儿流产本身存在过错,由此引起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豫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并载着王晓燕(另案审理)的沿站前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新日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及王晓燕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丙用该车将原告及王晓燕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时报警。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下肢、右足软组织损伤,,2、妊娠6周余,……”。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2日原告在鲁山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实施了人工流产手术,为此支付各种费用250元。2009年10月26日鲁山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1、李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甲、王晓燕无责任”。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于2009年10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92.67元。事发后,被告李某丙为原告预交医疗费1000元,支付检查、拍片费120元,同时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共计1320元。后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丙取得有机动车驾驶证,豫x号车辆归被告袁某某所有,该车于2009年6月1日在被告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车辆将其撞伤,经查属实,原告就自己的损害结果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鲁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丙将其送入医院,尽到了一定的责任,但对原告因住院产生的费用,以种种理由不愿赔偿显然不当,另外,认为原告受伤不可能导致胎儿必然流产亦无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除右下肢、右足软组织损伤外,明确认定原告已妊娠6周,鉴于伤情,医院的处置意见为:“住院治疗”。可见,住院治疗的行为并非原告为扩大损失而个人所为。第二,原告作为事故一方电动车的驾驶人,鲁山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已经确认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丙对鲁山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对此认可。第三,尽管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但在院方建议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其它费用,被告仍应承担。尽管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流产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必然联系,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已身怀有孕6周之久,车辆、人身之间的碰撞、在医院检查拍照时x光线的辐射,难免对胎儿有间接影响,出于担心,原告进行胎儿引流并无不当,而对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仍有义务承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近一个月(26天),给自己的工作、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另外,人流对身心健康的影响显而易见,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支持5000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怀胎儿系计划外怀孕,该事实即便成立,也不是免除自己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以及2009年5月2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的通知》所公布的数据,本院确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742.67元;误工费942.50元(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365天×住院26天)、护理费520元(每天20元×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住院26天);营养费260元(每天10元×住院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被告袁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首先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丙予以赔偿。同时鉴于与原告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王晓燕已提起诉讼,本院正在另案审理之中,从权利平等的原则出发,本院确定以等分原则享有交强险,即原告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内享有权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享有权利。经本院核算,医疗费174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2522.67元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942.50元、护理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62.50元,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共计8985.17元。但是原告李某甲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丙垫付的1320元,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甲赔偿各项损失(8985.17元-1320元)7665.17元,向被告李某丙返还所垫付的款项13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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